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號
114年度金上更一字第3號
114年度金上更一字第4號
114年度金上更一字第5號
上 訴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 訴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 訴 人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展穎
上 訴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共 同
吳岳龍律師
上 訴 人 許銘陽
訴訟代理人 陳守煌律師
陳盈芝律師
上 訴 人 夏雯霖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
廖健君律師
陳守煌律師
陳盈芝律師
上 訴 人 彭信蒼
訴訟代理人 陳守煌律師
沈名昀律師
梁耕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金字第23、25、26、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5年6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銀行)、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業金庫)、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
聲請,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二、陳慶男、梁耕華、許銘陽、夏雯霖、彭信蒼應再
連帶給付上訴人土地銀行新臺幣(下同)2224萬元、高雄銀行2668萬5000元、農業金庫1778萬5000元、合作金庫889萬5000元,及均自民國(下同)109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陳慶男、梁耕華、許銘陽、夏雯霖、彭信蒼連帶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土地銀行以741萬元、高雄銀行以890萬元、農業金庫以593萬元、合作金庫以297萬元,供
擔保後各得假執行。陳慶男、梁耕華、許銘陽、夏雯霖、彭信蒼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分別為土地銀行、高雄銀行、農業金庫、合作金庫
預供擔保,各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
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人受
確定判決,而其判決
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
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
被告提起
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
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
裁定意旨
參照)。查上訴人許銘陽、夏雯霖、彭信蒼(下合稱許銘陽等3人)就原審判命其等連帶給付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其等上訴無理由(詳如後述),
揆諸前揭說明,其等上訴效力不及於未上訴之原審共同被告陳慶男、梁耕華,故無須於將陳慶男、梁耕華併列為上訴人,
合先敘明。
二、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
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63條規定,於二審程序亦
準用之。本院114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2、3、4、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基礎事實相同,訴訟標的相牽連,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證據資料均可通用,且114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3、4、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繫屬部分之被上訴人(原審共同被告)均相同,茲依
上開規定合併辯論,並就114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3、4、5號部分合併裁判,2號部分則分別裁判。
三、上訴人
高雄銀行之法定代理人業於114年6月30日變更為陳勇勝,有其第15屆常務董事會第2次臨時會議紀錄可稽,並據其於114年12月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被上訴人陳慶男、梁耕華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土地銀行、高雄銀行、農業金庫、合作金庫(下合稱土銀等4銀行)聲請,由其就此部分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土銀等4銀行主張:
㈠陳慶男係慶富集團總裁及該集團轄下慶陽海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陽公司)、慶富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富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慶富公司於101年3月與國立海洋科技博物館(下稱海科館)籌備處完成議約,由慶陽公司於同年5月14日與海科館籌備處簽訂「『國立海洋科技博物館興建營運移轉案(OT+BOT)(下稱
系爭OT+BOT案)』興建營運契約」。梁耕華則受僱慶陽公司,擔任慶陽公司承作系爭OT+BOT案之專案助理,負責參加履約管理會議及繪製工程進度圖等業務。
對造上訴人即許銘陽等3人均為建築師,於102年9月23日以禾揚建築師事務所(下稱禾揚事務所)名義與慶陽公司就系爭OT+BOT案之「海洋生態展示館新建工程」部分簽立委託規劃設計契約,負責該部分工程之建築、結構等整體規劃、設計(含簽證)、協助發包(含估算)、驗收竣工等業務。慶陽公司另經海科館籌備處同意,於同年3月25日與訴外人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下稱余曉嵐事務所)簽立「國立海洋科技博物館興建案委託獨立專業機構服務」契約,負責系爭OT+BOT案興建之查核監督及系統驗證、
認證。訴外人郭一昌受僱於余曉嵐事務所,擔任營建管理部協理,負責統籌該事務所各案件之專案管理及監造業務。
㈡慶陽公司於102年10月30日與伊等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合稱聯貸銀行)簽訂聯合授信合約(下稱系爭授信合約),以土地銀行為管理銀行,約定授信總額度為9.5億元,其中乙項授信額度為7.5億元,供慶陽公司支應系爭OT+BOT案之BOT興建工程款融資所需。慶陽公司依約應檢具系爭OT+BOT案之建築師查核證明文件或管理銀行認可之建築經理公司所出具工程查核報告書,及系爭OT+BOT案之相關用款憑證,於該用款憑證
所載金額之六成範圍內申請動用授信額度。
詎陳慶男為取得乙項授信額度中第2至4次動撥款,分別於104年7月20日、同年10月31日、105年10月31日指示明知實際工程進度僅8.36%、10.53%、24.87%之梁耕華繪製進度為27.6%、36.17%、及45.11%之不實工程進度圖,梁耕華
乃委由郭一昌繪製不實工程進度圖(下稱系爭進度圖)、將檔案名稱由「目標版」改成「銀行版」,交由訴外人林文慧製作不實之工程進度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後,交付許銘陽等3人用印,持以申請動撥貸款,致聯貸銀行誤信各次貸款已符合系爭授信合約之動撥條件,依序撥款2億元、7200萬元、6600萬元,伊等依參與聯貸比例合計撥款依序為土地銀行8896萬元、高雄銀行1億0674萬元、農業金庫7114萬元、合作金庫3558萬元,
迄未受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⑴陳慶男、梁耕華及許銘陽等3人(下合稱陳慶男等5人)應連帶給付土地銀行8896萬元、高雄銀行1億0674萬元、農業金庫7114萬元、合作金庫3558萬元,及均自109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對造答辯部分
㈠陳慶男以:伊並不瞭解慶陽公司申請乙項第2、3、4次動撥細節,動撥核貸額度均等同於動用申請書所載額度,並非以工程進度作為基準,相關工程均已確實發包、付款及履行,並無侵權行為。況聯貸銀行從未就慶陽公司貸款之申請進行查核,業經監察院認定存有重大違失,聯貸銀行
與有過失,應
免除伊之賠償責任。另監察院於106年12月6日即對聯貸銀行提出糾正,聯貸銀行遲至109年1月間提起本件訴訟,其
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等語為辯。
㈡梁耕華以:伊於慶陽公司資歷甚淺,僅依訴外人劉守源指示轉達及傳遞文件,不知工程進度認定標準及核貸程序,亦未參與場外施作工程,不可能知悉陳慶男之詐欺計畫,亦未因而得到任何利益,自不構成共同詐欺。另土地銀行與有過失,且其請求已罹於時效等語為辯。
㈢許銘陽等3人以:系爭OT+BOT案係由余曉嵐事務所負責查核監督,伊等係因信任慶陽公司已付款給下包廠商,及合理信賴余曉嵐事務所出具系爭進度圖,方依「預算經費計算法」審認確信進度屬實而出具系爭證明書,而土地銀行係以慶陽公司提供之發票憑證作為動撥依據,與系爭證明書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聯貸銀行主張因受詐欺而核貸之損害,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權利,本件亦無建築師法第20條規定之適用,伊等自不該當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又許銘陽未親簽於乙項第2、3次之工程進度證明書,且伊等關於乙項授信額度中第2次動撥款項中之3270萬元、第4次動撥款項6600萬元部分,經刑事判決無罪確定,欠缺不法性,聯貸銀行不得請求此部分損害。再者,系爭證明書所載實際施工進度並非全然虛構,聯貸銀行僅得就超出實際施工進度核貸部分請求損害賠償。縱認伊等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
慶陽公司就動撥款項已經繳納利息2684萬8447元,依損益相抵法理,應自聯貸銀行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又伊等至多僅按自身可歸責程度負擔部分賠償責任,不應與陳慶男、梁耕華連帶賠償全部。另聯貸銀行與有過失,且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土銀等4銀行部分勝訴,命陳慶男等5人應連帶給付土地銀行6672萬元、高雄銀行8005萬5000元、農業金庫5335萬5000元、合作金庫2668萬5000元,及均自109年1月22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
諭知,另駁回土銀等4銀行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土銀等4銀行及許銘陽等3人不服,分別提起上訴。土銀等4銀行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土銀等4銀行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陳慶男等5人應再連帶給付土地銀行2224萬元、高雄銀行2668萬5000元、農業金庫1778萬5000元、合作金庫889萬5000元,及自109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㈣許銘陽等3人之上訴駁回。(土地銀行其餘敗訴部分,未據土地銀行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許銘陽等3人聲明:㈠原判決不利許銘陽等3人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土銀等4銀行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土銀等4銀行之上訴駁回。陳慶男、梁耕華未於本院(更一審程序)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答辯聲明。
㈠土銀等4銀行主張前述「一、㈠」之前提事實,有本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本院113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3號刑事判決(下合稱系爭刑案)可稽,對造當事人就此亦未予爭執(金上更一字1號卷二第395至397頁),
堪予採信。
㈡土銀等4銀行主張前述「一、㈡」之事實,並援引系爭刑案證據資料,已有相當之舉證。陳慶男等5人分別以前詞為辯,茲分述如下:
⒈陳慶男、梁耕華部分:
⑴陳慶男、梁耕華因土銀等4銀行起訴之事實,經本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認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⑵比較余曉嵐事務所認證之工程進度圖(即余曉嵐事務所提供予海科館籌備處之工程進度版本,下稱「認證版」,刑事A11卷第81、147、155頁)與慶陽公司向聯貸銀行申請乙項第2至4 動撥貸款時使用之工程進度圖(下稱「銀行版」,即郭一昌製作之「目標版」,刑事A11卷第117、277、285頁),除了進度百分比有更改情形外,並將認證版中部分工程之「工期」、「預定開始時間」及「預定完成時間」等重要項目一併變更,又
參酌郭一昌於調詢時曾供稱:「(問:前述梁耕華拜託你製作的「目標版」工程進度圖內相關工程進度數據係何人決定、提供?)是梁耕華告訴我的,他只告訴我一個大概的數字,要我幫忙他調整,我曾經依他告訴我的數據調整後傳送給他,他又打給我說不夠,要我再拉高工程進度數據,有些項目,例如『水電』、『佈展』及『維生系統』等等項目,根據我在現場實際看到的情形,並沒有施做,但梁耕華告訴我這些相關項目的設備都已經訂貨了,所以有告訴我這些項目應該可以算入目標版工程進度內」等語甚明(刑事A13卷第372 頁)。
嗣於系爭刑案二審審理中,郭一昌除對上開其在調詢中之陳述
予以肯認(刑事C5卷第48、49頁)外,另又以證人身分
具結證稱:「(問:這些工期,預定開始時間,預定完成的時間,是梁耕華要求你更改的嗎?)不是。(問:你自己的意思?)不這樣改,會有問題。(問:所以你是為了要所有數字,讓工程進度看起來合理,所以去改造這個東西?)因為你在實際進度發生時,其實你這些都還沒有開始,這樣就會很奇怪。(問:這是你自作主張的嗎?)對。(問:所以你要配合工程進度的更改,所以要調整工期跟完成時間,但是這個跟實際有相符嗎?工期你們有開會更改過嗎?)工期都沒變。(問:沒有開會,沒有作任何決定?)是。(問:海科館也沒同意你們更改對不對?)沒有」(刑事C5卷第54、55頁)及「(問:這個案子裡面,你有沒有親眼目睹或是梁耕華有交給關於慶陽海洋公司的支出憑證、單據?)從來沒有」(刑事C5卷第67、68頁)。綜上足認,「銀行版」工程進度圖上之工程進度,係由梁耕華提供數據予郭一昌。郭一昌雖知與其所見之工程進度不同,也未核對任何支出憑證單據,卻仍依梁耕華提供之工程數據,私自更改「認證版」工程進度圖中部分項目之「工期」、「預定開始時間」及「預定完成時間」,以配合梁耕華提供之工程進度數據,使「銀行版」之工程進度看起來合理。
益徵「銀行版」進度圖之內容係在刻意兜攏數字,以便掩飾不合理之工程進度,其內容不實,甚為
灼然。系爭證明書所記載之工程進度,
是以3份「銀行版」工程進度圖為依據,此
迭經許銘陽等3人於調詢、偵查時供述在卷,而3份工程進度圖確有不實,既如前述,故系爭證明書之內容自亦屬不實。
⑶依陳慶男於系爭刑案調詢、偵查時所自陳:我知道進度大幅落後,余曉嵐認證的工程進度圖是余曉嵐畫的,給聯貸銀行之統籌管理者土地銀行的工程進度圖,是慶陽公司員工依照我參考場外施作部分的指示所做等語(刑事A14卷第16頁、第120頁),且梁耕華於系爭刑案調詢、偵查時亦陳稱:總裁陳慶男會直接告訴我,或透過財務長劉守源告訴我,要將總工程進度修改成多少百分比,我再告訴郭一昌;BOT進度表—銀行版與余曉嵐事務所在海科館籌備處每月履約管理會議中提出的工程進度圖實際累計進度有所落差,是因陳慶男認為有很多錢已經支付,應算入進度;陳慶男或劉守源有跟我說,這是財務方面需要的,因為銀行要看,陳慶男指示我將財務部製作的工程進度證明書及余曉嵐事務所製作的工程進度圖寄給許銘陽等3人用印等語(刑事A13卷第249頁至第252頁、第294頁至295頁),梁耕華
復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時陳稱:郭一昌給我的檔案有註明「目標版」,我寄給許銘陽等人時,自己改為「銀行版」,因為劉守源要我轉達要給銀行看的等語(刑事B7卷第206頁),足認第2至4次動撥檢附之進度圖係陳慶男為申請動撥,在明知實際工程進度之情況下,自己或透過劉守源指示梁耕華以虛構不實之工程進度百分比呈現,陳慶男辯稱不瞭解申請動撥細節
云云,顯無可採。而梁耕華已知余曉嵐事務所認證之工程進度,仍依陳慶男指示央求郭一昌製作相異且不實之工程進度,並將目標版改為銀行版,且隨後以電子郵件寄送許銘陽等3人在系爭證明書簽名用印,應知進度圖及證明書將提供給銀行,對於慶陽公司得以不實工程進度申請乙項第2至4動撥並獲准,亦有參與分擔情事,自
堪認定。
⑷
依系爭授信合約第6條第4項第1款規定,慶陽公司欲申請動用乙項授信時,應檢具:①「本計畫案之建築師查核證明文件」或「管理銀行認可之建築經理公司出具之工程查核報告書」及②「本計畫案之相關用款憑證,包括但不限於發票或經管理銀行認可之其他相關憑證」;第6條第4項第2款規定,慶陽公司於申請動用乙項授信時,應於其依前述規定提供相關用款憑證所載金額之六成範圍內申請動用授信額度。可知慶陽公司申請動用乙項授信,應檢具本計畫案建築師查核證明文件及相關用款憑證,缺一不可。如有虛偽不實,恐有違反興建營運契約第16章違約情事,聯貸銀行得審酌有無系爭授信合約第32條第1項違約情事,而依同條第2項規定決定是否暫停慶陽公司動用各項授信額度權利、終止系爭授信合約或取消尚未動用授信額度之全部或一部等方式。換言之,慶陽公司所提出之證明文件,如有不實,聯貸銀行得拒絕全部貸款。又上開合約中所謂「本計畫案之建築師查核證明文件」雖未明言係「工程進度圖」及「工程進度證明書」,但慶陽公司於向聯貸銀行申請乙項第2至4次動撥時,均以「工程進度圖」及「工程進度證明書」作為「本計畫案之建築師查核證明文件」(刑事A19卷第83頁至第87頁、第117頁至第121頁、第127頁至第131頁),佐以
證人蔡忠穎(土銀高雄分行104年3、4月間起經辦)於108年1月29日偵訊證稱:因工程查核係高度專業,所以銀行方面需由專業人士出具相關證明以確認工程進度,聯貸合約第6條第4項有關乙項授信之動用方式規定應檢具「本計畫案之建築師查核證明文件,或管理銀行認可之建築經理公司出具之工程查核報告書」,這些查核證明文件或工程查核報告書確實是動撥要件之一,原則上若出具之證明或查核報告顯示工程進度明顯嚴重落後,銀行是不會動撥款項的。建築師出具證明對我們來說就像會計師出具的查核簽證一樣,原則上我們會相信專業人士的查核等語(刑事A11卷第319至320頁);復於系爭刑案一審證稱:關於這幾次動撥款項,我們是依照建築師出具的進度認定工程進度等語(B3卷第249至253頁)。證人即土地銀行高雄分行經辦人員林靖文所證:(問:經查,慶陽公司依與海科館之「興建營運契約」委託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作為本案BOT工程之獨立專業機構,並有報經海科館同意在案,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查核該工程104年7月時工程進度為8.98%,而慶陽公司係委請彭信蒼、夏雯霖、許銘陽建築師事務所配合開立不實之工程進度證明書27.6%,土地銀行高雄分行核貸時是否知悉上情?若土地銀行高雄分行審核時知悉上情,是否仍會予以核貸?)一開始核貸時本行並不知情,若本行審核時知道慶陽公司係以不實之工程進度證明書核貸,一定不會予以核貸。(問:既然你們要人家提出證明書,你們也應該要看得懂裡面表達的意思才能撥貸,但根據你的說法你們好像看不懂,不知道裡面在講什麼,有何意見?)本案整個乙項BOT動工的工程進度用肉眼看完全不曉得,而且不是我們銀行的專業,工程進度到哪邊實際上只有建築師會比較清楚,最後我們只能相信建築師出具的證明,照他們寫的內容撥貸。(問:既然你們相信建築師的專業,而且圖你們也看不懂,為何還要他們出具那張圖?)出具那張圖我們才能知道整體BOT工程的規劃在哪裡。(問:你的意思是工程進度圖顯示的是規劃而不是實際的進度?)不是,是整個工程施工流程從那上面會看得出來,從設計、規劃到實際上動工,上面應該都會寫得很清楚,而且還有時程表。(問:但是你們看不懂,就算他們寫得很清楚有什麼用呢?)所以才要麻煩建築師出具他們的證明、意見書等語(A11卷第223至238、301至313頁、B3卷第212至255頁)。且由第2至4次申請動撥之動用申請書下方之「擬」第2點,分別記載「依建築師出具之施工進度證明書,目前已達總工程進度約27.6%…」、「依建築師出具之施工進度證明書,目前已達總工程進度約36.17%…」、「擬:…2.依建築師出具之施工進度證明書,目前已達總工程進度約45.11%…」等語(原審23號卷二第93頁至第97頁),益證工程進度至關重要,工程進度圖及建築師所出具之施工進度證明書為聯貸銀行決定核撥與否及成數之重要依據。 ⑸陳慶男為慶陽公司負責人,以不實之工程進度圖及工程進度證明書申請動撥,係屬違反系爭授信合約之行為,聯貸銀行可不予核貸,故其所為自屬施用詐術,主觀上具有詐騙貸款之不法意圖甚明,縱夾雜部分屬實之憑證掩飾亦然。梁耕華明知內容不實之工程進度圖係陳慶男用以向聯貸銀行申請撥款,仍配合傳達其意旨,請託郭一昌製作不實工程進度圖,並將目標版改為銀行版,且交由林文慧憑以製作不實之工程進度證明書,再交付建築師許銘陽等3人用印後,持以向聯貸銀行申請動撥貸款,聯貸銀行承辦人員因而誤信各次貸款已符合系爭授信合約之動撥條件,依序撥款,梁耕華主觀上與陳慶男間就詐騙貸款有犯意聯絡,不實工程進度圖、工程進度證明書與聯貸銀行撥款,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⑹梁耕華於104年7月20日即寄發電子郵件及附件工程進度圖、工程進度證明書予許銘陽等3人,要求協助用印,且梁耕華於同年7月24日再次寄發電子郵件予許銘陽等3人稱:「因銀行承辦人有換人,所以證明書被要求要寫仔細一些需加上"總工程",因此再麻煩您們再次用印,…」,有上開電子郵件及附件證明書
足憑。可知梁耕華於104年7月20日至同年月24日間業已提出該證明書予聯貸銀行。至梁耕華於104年7月28日復寄發電子郵件及證明書,要求許銘陽等3人再次用印,由該電子信件記載「先說聲非常抱歉,這次的建築師證明書真的是最後確認版本了,因銀行承辦人員有換人,所以證明書被要求要寫仔細一些…,因此再麻煩您們再次用印…」,及其附件證明書就工程進度為27.6%,除與前二次證明書所載相同外,敘述更為詳細,並與慶陽公司於104年7月27日申請撥貸所提出經許銘陽等3人簽名用印之證明書內容相同,足認梁耕華於土地銀行同意撥貸前,已提出許銘陽等3人用印之工程進度圖予土地銀行審核,嗣因銀行承辦人員更換,被要求證明書需詳為記載,乃由梁耕華再次於104年7月28日寄發電子郵件及證明書予許銘陽等3人要求再次用印,則聯貸銀行之撥款自與工程進度圖有直接相關,陳慶男、梁耕華關此部分所為之抗辯自不足採。
⒉許銘陽等3人部分
⑴許銘陽否認曾於乙項第2次動撥之證明書、工程進度圖及乙項第3次動撥之證明書上簽名,亦未曾授權蓋章乙情,然查:
①許銘陽前於系爭刑案調詢、偵查時均自陳其在乙項第2次動撥之證明書、工程進度圖及乙項第3次動撥之證明書上簽名、蓋章之事實(刑事A13卷第193至196、239至241頁),並於系爭刑案審理時陳稱:本案相關的證明書都是夏雯霖拿去醫院讓我簽名,至於印章我放在公司,我有授權公司幫我用印;104年7月27日證明書上「許銘陽」的字跡是我的簽名,當下是夏雯霖拿資料來醫院,他認為依判斷這個支用進度是合理的,我們才在這份證明書上用印等語(刑事B3卷第111、114頁、C5卷第381頁),且系爭刑案審理時,將乙項第2、3次動撥之證明書,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之結果為:待鑑筆跡與許銘陽不爭執真正之比對筆跡筆劃特徵相似,研判有可能為同一人所書
等情,有調查局112年4月27日調科貳字第11203125340號函暨所附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
可憑(刑事D2卷第385至402頁),
核與許銘陽於上開歷次自述於證明書簽名之情,亦屬吻合。衡情,許銘陽上開於系爭刑案調查、偵查、審理時之陳述均係出於其自由意志,考量趨吉避凶之人性,殊難想像於此關係其是否涉及刑事犯罪之系爭刑案中,會無端反於事實而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其泛言稱基於禾揚事務所整體考量,身為大家長之立場所為,並非事實云云,顯然違反常理,難予盡信。
②證人即禾揚事務所副理廖雪杏雖於系爭刑案二審之更二審程序審理時證稱:我收到梁耕華用電子郵件寄來的104年7月27日證明書、工程進度圖,及104年12月15日證明書後,列印出來交給夏雯霖簽名,並獲夏雯霖授權代為蓋章後,就放在許銘陽桌上,由助理鄭純華處理。上開文件再次回到我這裡時,上面已經有許銘陽的簽名及印文,我再寄到彭信蒼事務所,彭信蒼簽完名寄回給我後,我就交給梁耕華等語(本院更一1號卷二第238至252頁);證人即禾揚事務所助理鄭純華亦於上開程序審理時證述:廖雪杏將上開文件放在許銘陽桌上後,我們都知道許銘陽因小孩生病而請長假,2次我都有試著聯絡許銘陽但都沒聯絡到,所以都直接啟動事務所的代簽制度,用原有的許銘陽簽名模版,請同事照著許銘陽筆跡描繪,等同於幫許銘陽簽名,之後再由我們用印,但我不記得當時是哪位同事代簽,事後也沒有再跟許銘陽說此事,因為他在醫院照顧小孩,不便打擾云云(本院更一1號卷二第311至321頁),並提出「許銘陽」之簽名模版為憑(本院更一1號卷二第387、389頁)。
惟證人鄭純華上開所述,與前述許銘陽系爭刑案偵查中、審理時所陳是夏雯霖拿到醫院給我簽名等語不符,且
倘若確有助理鄭純華啟動「代簽制度」,由不詳同事以簽名模版描繪許銘陽之簽名而代簽,何以許銘陽於系爭刑案二審截至更一審程序仍未曾提及,遲至更二審時方稱禾揚事務所有代簽制度,且時間久遠不知何人代簽云云。又鄭純華雖自禾陽事務所離職,但仍受雇於許銘陽(本院更一1號卷二第321頁),其立場不無受到雇主許銘陽影響
之虞,
難謂純然客觀中立,遑論鄭純華僅是禾揚事務所之行政秘書、助理,並非建築師,竟能在事前未獲許銘陽同意之情形下,自作主張啟動所謂代簽制度代許銘陽簽名、蓋章,事後更不用告知許銘陽,其此部分證述與常情、
經驗法則相去甚遠,真實性有疑,尚難採為有利許銘陽之認定。
③至系爭刑案二審之更二審程序再將乙項第2、3次動撥之證明書,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警局)進行筆跡鑑定,結果就乙項第2次動撥之證明書部分,雖因欠缺同時期、相同書寫方式之簽名字跡原本可供比對,而無法認定,然尚未能執此推認有許銘陽所抗辯之啟動代簽制度情事。
④從而,乙項第2次動撥之證明書、工程進度圖及乙項第3次動撥之證明書上「許銘陽」之簽名為許銘陽所親簽,印文亦係得其同意所蓋,
堪予認定。
⑤許銘陽雖聲請再通知鄭純華、廖雪杏到庭為證,然鄭純華、廖雪杏就同一待證事項,業於系爭刑案二審之更二審程序到庭,經檢辯雙方交互詰問,法院並為補充發問,有筆錄可稽,本院前審亦曾訊問證人廖雪杏,此部分事證
已臻明確,認無再次訊問之必要,爰不依聲請調查。又許銘陽既已自陳證明書都是夏雯霖拿去醫院讓我簽名乙情,則縱如其所辯該時間其子因病住院,其處於全天候陪病,仍
難認定第2次動撥之證明書、工程進度圖及乙項第3次動撥之證明書上「許銘陽」之簽名並非真正,其聲請調閱其子於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相關病歷資料,難認有釐清此部分爭執之作用,亦無調查必要。許銘陽針對刑警局筆跡鑑定之結果,聲請傳喚
鑑定人到庭說明,然依前述事證及說明,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確,應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附此敘明。
⑵許銘陽等3人雖抗辯其等以當時所得之相關資訊,依專業知識為判斷,以預算經費支用法計算得出之工程進度,與其參與工程所得掌握之慶陽公司用款狀況確認實際相符,且與余曉嵐事務所提出之工程進度圖相符,嗣在工程證明書及進度圖上簽名用印,並無不實之處云云,然查:
①系爭證明書所記載之工程進度,是以3份「銀行版」工程進度圖為依據,而該等進度圖確有不實,故系爭證明書之內容自亦屬不實,已如前述,銀行版進度圖及據以製作之系爭證明書,顯非係因學理上有不同計算方式之故,方有不同結果,應為甚明。
②系爭證明書所載乃「已完成」之工程進度百分比,此為聯貸銀行及許銘陽等3人所不爭執(本院更一1號卷一第361頁),建築工程進度規劃於學理上即或存在許銘陽等3人所辯稱之「預算經費支用法」,亦不能推認其等在簽署系爭證明書時,確以「預算經費支用法」核算「已完成」之工程進度。依許銘陽等3人提出之文獻(原審23號卷三第77至96頁),其中以預算經費計算之進度表,僅係各工作項目均有預算分配所表彰之進度,至於完成百分比之認定方式則未一併表明(原審23號卷三第87頁),對照文獻中另有提及完成百分比之認定方式,尚有所謂「估計完成百分比法」、「實際計量法」、「已獲價值法」(原審23號卷三第80頁),可見,工程以「預算經費計算」規劃之進度表,亦未必係僅憑興建單位有支付款項即認列已完成進度之百分比。遑論系爭OT+BOT案工程進度之計算方式,依海科館籌備處與慶陽公司之約定,就工程施工階段:⑴依據實際完成各工作項目數量乘以單價之金額,與總工程施工費金額計算百分比為實際進度;⑵另未進場但廠製已完成之成品之半成品或備妥之材料,經監造單位查驗合格者,依完成之工料金額計算實際進度,有海科館籌備處105年10月14日版海洋生態展示館工程進度計畫書節本在卷為憑(刑事A16卷第598頁)。證人余曉嵐於調詢中亦證稱:建築業主要對工程進度之認證係以「實際完成」的工程材料數量及價金認證,這是依公共工程界的慣例,以材料數量乘以單價得出總價價金來認證工程進度等語(A12卷第249頁),可見已完成進度之百分比,並無僅憑興建單位支付款項認列之情。證人林洲民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述付款進度也能作為認定工程進度之依據等語,並未指僅憑付款進度來認定。又不論係採余曉嵐建築師所述(下稱「估驗計價法」)或許銘陽3人所抗辯「預算經費支用法」核算「已完成」之工程進度百分比,均應有足供認「已完成」之依據,
而非憑空虛捏或夾雜部分真實灌水浮報,乃當然之理。
③據許銘陽於108年2月19日、6月6日調詢、偵訊時
所稱:104年7月27日、12月15日、105年11月15日之工程進度證明書、工程進度圖,是由我本人、夏雯霖及彭信蒼簽證,...因為工程進度圖所列項目很多都不是我們與慶陽公司簽約監造的項目,也沒有相關資料可以參考,所以無法實際查核、計算工程進度,純粹都是依據梁耕華提供的工程進度直接蓋章出具證明書,我確實沒有實際審查、查核及計算,只是因為梁耕華表示貸款銀行需要工程進度資料,所以就在他提供的工程進度圖確認用印及出具工程進度證明書,當時我們間接知道慶陽的人員不會繪製工程進度圖,因為繪圖的人必須要有一些工程背景,而慶陽的人員是請余曉嵐事務所裡的人協助,我們知道當時工地現場的工程進度與證明書上所載的百分比是有落差的,當時是由夏雯霖負責核算慶陽所提供的工程進度圖,我們當時有討論,認為這是預算執行的進度,因為夏雯霖都會參與慶陽公司內部的工作會議,他手上也有履約管理會議、工區管理會議的資料,他是依據這些會議的內容來做核算。我們當時手上只有與互助的土建契約,連機電方面的合約都要不到,夏雯霖有提到在開會時陳慶男曾抱怨很多的預付項目因為在工地現場看不到,海科館都不認列為進度,而夏雯霖是依據開會時所得到的資料去認定,而當下我們確實沒有相關的憑證或其他合約。因為當時是慶陽跟我們說這證明書是申請貸款要用的,當時我們也無奈,因為他們說沒有錢很難繼續施做,雖然我們要不到其他憑證或合約,也知道海科館不認列這些項目為進度,但我們認為依照工程慣例用款進度與實際工地現場的進度會有不同,因此認為證明書上所載的百分比是預算執行進度,而後來我們也不願意在工程進度圖上用印,因為這工程進度圖不是我們繪製的,我們是依照慶陽預付的項目及款項來計算證明書所載的百分比等語(本院金上3號卷二第437至473頁),已曾表明沒有相關資料可以參考,無法實際查核、計算進度,嗣改稱依照預付項目及款項來計算,究否曾採「預算經費支用法」計算系爭證明書所載「已完成」進度,已非無疑。
④依夏雯霖於108年2月19日、6月6日調詢、偵訊時所稱:(建築業對於工程進度之認證有無統一之標準?相關
主管機關或公會有無制訂認證標準及辦法?)對於工程進度的認證建築業有多種標準,以公共工程的算法,材料必須進場且施工完畢才會被認定該工項有施工進度,進度的判定若存有爭議時,通常進度如何判定有時會在營造廠、業主及監造建築師的開工會議中做出判斷的原則,另外契約及施工計劃書中也可能會記載相關進度的規定,至於相關主管機關或公會無一定的認證規定。(本案開工會議、契約及施工計劃書有無任何地方有記載施工進度的判斷方式?)我印象中施工計劃書的總則應該有記載此案的相關進度管理的規定,契約中會有約定的施工期限及相關罰則。余曉嵐事務所是第三方認證單位,本事務所製作的監造書圖及報表等都需要先交給余曉嵐事務所認證後,才會送交給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審核,再轉交給海科館,工程履約的進度部分,本事務所只負責瞭解土建、一般水電及消防等監造部分的進度情形,整體進度包含維生系統等的進度管控應該是由余曉嵐事務所監督,而非本事務所監督的範圍。通常材料必須進場且施工完畢才會被認定該工項有施工進度,進度認證會以已經花費的工和料的費用與總費用的比例來計算,以本案而言,工程進度表應該是余曉嵐事務所的郭一昌協助慶陽公司人員製作的,而有關設計部分的資料來源是由本事務所及Foster+Partners提出的資料做判斷,土建部分的資料來源是由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施工的報表,另外維生系統部分的資料來源是由豐國造船公司提供施工的報表,因非本事務所監督的範圍,所以我不清楚豐國造船公司有無實際提供施工的報表。(...許銘陽、夏雯霖、彭信蒼3家建築師事務所有受慶陽公司委託聯合簽發海科館BOT新建工程進度證明書,你等如何認證前開進度?請詳述進度比例如何查核、計算?)〈經檢視後作答〉本事務所在每個月的履約會議中,都會獲悉余曉嵐事務所協助慶陽公司製作的工程進度圖,而查扣的工程進度圖和證明書應該是由慶陽公司梁耕華寄給本事務所的,這個版本的工程進度圖比履約會議上報告的工程進度圖的進度超前,慶陽公司曾在內部會議中提及,本案中有關維生及機電工程部分〈如:材料的預付款項等〉是無法被計入工程進度的,慶陽公司認為不合理,所以本事務所收到慶陽公司提供的工程進度圖,發現進度較為超前時,本事務所理解為慶陽公司將無法計入工程進度的部分轉化在圖表中呈現,但因慶陽公司也沒有提供對應的資料供本事務所進行查核,所以本事務所沒有特別去思考慶陽公司與銀行貸款的權利義務關係就直接進行簽證後回傳給慶陽公司,我知道我簽證的工程進度圖的進度有比履約會議上報告的工程進度圖的進度超前的情形,但我沒有實際將兩張工程進度圖逐項進行比對。本案「水電工程」部分是由本事務所
承攬設計監造,施作是由豐國造船公司承攬,「水電工程」31.24%可能是包含材料預付款去計算而來的,所以我沒有特別要求豐國造船公司提供購料的證明文件進行查核。至於「內裝、佈展、室內照明、室內家具」、「水族設施及設備工程」都是由豐國造船公司統包的,不是本事務所承攬監督的範圍。...(「水電工程」、「佈展」、「水族設施及設備工程」慶陽公司係於104年7月間方與豐國造船公司簽訂機電工程及維生系統工程之分包合約,其中「內裝、室內照明、室內家具」甚至尚未發包,為何卻在簽約前自103年12月間至104年6月間彭信蒼、夏雯霖、許銘陽建築師事務所簽證並由慶陽公司提供給土地銀行貸款使用之104年6月進度圖顯示「水電工程」已進行31.24%、「內裝、佈展、室內照明、室內家具」已進行7.05%、「水族設施及設備工程」已進行30.74%,顯與常情有違,為何如此?)...實際情形是如何我並沒有去暸解,但104年6月之前不會是沒有進度,至於進度有沒有到達31.24%,我沒有依相關資料去查核。另外,本案中維生系統工程原先是發包給澳洲的AAT〈Advanced Aquarium Technologies〉,後來陳慶男認為維生系統後續的維修保固會受制於原廠,所以決定由集團內的豐國造船公司自行統包,所以104年6月之前維生設備及佈展也不是沒有進度,至於進度多少我不清楚,(你們都沒有做實際的查核?)沒有逐項查核,特別是維生。我們沒有拿到資料,但那時感覺也拿不到資料。(沒有經過查核就出具證明書,是否符合建築師常規?)照道理要查核,但這些東西是我的上階單位給我的,我們能查核的是我們的下階單位,如營造商。(既然你們出具的進度與余曉嵐建築師的進度有落差,而落差可能來自於工程預付款,你們有無瞭解或查核過交易憑證?)沒有等語(本院金上3號卷二第477至503頁),可見,夏雯霖曾自陳慶陽公司沒有提供資料查核、沒有要求國豐造船公司提供購料的證明文件進行查核,非禾揚事務所監督範圍之工項實際情形是如何並沒有去瞭解,沒有依相關資料去查核,不是沒有進度,至於進度多少不清楚,與余曉嵐事務所的進度有落差可能來自預付款,但沒有瞭解或查核過交易憑證,即其並無實際核算進度,若曾以「預算經費支用法」核算,又豈會有如此之陳述,其於本院前審提出審認之依據(本院金上3號卷二第243至253頁),自難信係其等簽署當時審核計算進度之基礎。
⑤彭信蒼於108年2月19日、6月6日調詢、偵訊時所稱:有關提供給慶陽公司的海科館BOT新建工程進度證明書,慶陽公司都沒有提供單據細節資料給我,僅告知我們是水族館工程的簽證建築師,必須用印,我並沒有實際核算工程進度,而是以余曉嵐事務所提供的資料進行簽證,工程進度圖是慶陽公司提供,應該是余曉嵐事務所的郭一昌協理製作,當初我是按夏雯霖的說法,應經過余曉嵐事務所認證過才簽證,我們並沒有辦法實際查核計算全部的工程進度,因為我和許銘陽及夏雯霖建築師與慶陽公司簽訂的合約只負責設計簽證,有關於開工後的工程進度是由余曉嵐事務所負責查核,包括維生系統、互助營造工程進度、Foster+Partners請款進度,這些都不是我們三位建築師與慶陽公司的合約範圍,我們無權過問。實際施作完成百分比,我們3位建築師是依據梁耕華提出的資料為準,可能因此有落差,另外我補充,我們就工程進度的查核,只就我們合約範圍內做認證,不是合約範圍內的,我們僅根據余曉嵐事務所提供的資料做簽證。履約管理會議提出的工程進度及提供給我們簽證的工程進度都是由郭一昌核算的,至於他怎麼核算的我不清楚。工程進度證明書及工程進度圖中,包括「水電工程」、「內裝、佈展、室內照明、室內家具」、「水族設施及設備工程」等項目,慶陽公司或余曉嵐事務所沒有提供任何合約、單據或其他相關資料作為認證工程進度使用,我在簽立證明書之前,是把上開在我業務範圍內的請款單據交給余曉嵐事務所內的郭一昌經理,由他去編制實際進度表,因為我無法知悉其他專業技師的請款及英國建築師的請款,余曉嵐事務所負責的進度我也不曉得。因為這個證明書是余曉嵐事務所認證過的,我才簽名等語(本院金上3號卷二第521至551頁)。復於109年系爭刑案一審審理時陳稱:簽具工程進度證明書時,我未去查核實際工程進度多少,知道余曉嵐事務所每月提報給海科館籌備處的工程進度與我們出具工程證明書的進度百分比有落差;我在工程進度證明書上簽名,所參考的資料只有那份(梁耕華提供的)工程進度圖,我沒有其他資料,我在簽具工程進度證明書時,沒有向郭一昌求證為何要製作那份工程進度圖,知道簽具的工程進度證明書是給銀行用的,我知道慶陽公司有銀行的融資等語(同上卷第553至556頁)。可見,彭信蒼自陳未實際核算進度,也根本沒有資料可以核算,僅有梁耕華提供的工程進度圖,沒有其他參考資料。
⑥郭一昌於調詢時陳稱:(問:梁耕華拜託你製作的「目標版」工程進度圖內相關工程進度數據係何人決定、提供?)是梁耕華告訴我的,他只告訴我一個大概的數字,要我幫忙他調整,我曾經依他告訴我的數據調整後傳送給他,他又打給我說不夠,要我再拉高工程進度數據,有些項目,例如「水電」、「佈展」及「維生系統」等等項目,根據我在現場實際看到的情形,並沒有施做,但梁耕華告訴我這些相關項目的設備都已經訂貨了,所以有告訴我這些項目應該可以算入目標版工程進度內。(問:梁耕華告訴你的工程進度數據如何而來?)梁耕華並沒有告訴我他要的工程進度數據從何而來,他只告訴我是公司要的(刑事A13卷第372頁)。(問:梁耕華供稱拜託你繪製上開「目標版」工程進度圖時有告訴你是為了配合銀行方面撥款的需要,詳情為何?)梁耕華跟我說他們公司內部業務部或是財務部要看的時候,也有提到銀行,但我以為他的意思是指銀行要評估慶富集團的營運狀況,他沒有告訴我是要用在銀行撥款的用途等語(刑事A18卷第9至10頁)。嗣於偵訊時則證稱:(問:梁耕華也可以製作出一份工程進度圖,為何他還需要你私底下幫他製作進度圖?)我猜他是湊不出他要的數字。他說進度圖太難看,公司需要一份進度圖比較高的;我一開始拒絕,但他一直拜託,他說他做不出來、上面一直追著他,我考慮平常與他相處融洽所以就答應;(問:你私底下做的進度圖,數據怎麼來的?)他告訴我需要的大概數字;也有給我看一些照片、文件,那是公司內部文件,如果合約裡面有寫的話,是可以納入進度;所以我才堅持我不做簽證,我想我不做簽證,他拿這份資料出去也沒有用,頂多是內部文件等語(刑事A13卷第404至405頁);就海科館部分,每月履約管理會議中提供給海科館的工程進度圖,理論上是由慶陽繪製,交由我確認認證,但因慶陽原本畫圖的人總是會放大工程進度比例,一直被我退件,所以後來都是我在畫;(問:為何你會同意繪製慶陽要提供給聯貸銀行申請動支貸款的工程進度圖,而這工程進度圖所顯示的工程進度顯然與余曉嵐出具認證的工程進度不同?)因為梁耕華一直跟我要,我起初也不同意,但他說公司內部檢討需要、財務那邊需要,他一直被上面罵,因為他平時對我很客氣,相處也很融洽,因為同情他就幫他做了;他跟我說慶富集團一直罵他說執行不力、工程進度落後,他是直接跟我說他要的工程進度百分比,這樣對上面才能交代;梁耕華沒有說他要的百分比怎麼來的,他只有跟我說他希望數字上是這樣;他只有提供他們完成維生系統與水電的金額明細,以及一些設備的照片;我當時是因同情梁耕華,他一直拜託我,我當時有跟他說我不可能幫他認證,他拿這樣的檔案到底能做什麼,但因為他一直拜託,我才幫他等語(刑事A17卷第303至304頁);另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證稱:梁耕華承接海科館業務後,工區管理會議以及履約管理會議中提供的工程進度表(圖)實際上都是我做的,依照權責工程進度表應該是由慶陽公司製作,因為我的窗口一開始是吳俊星,後來是梁耕華,可是不管是吳俊星或梁耕華,給我的感覺就是沒人會作這個進度表,因為時間到了,我也有認證壓力,所以後來我索性就幫忙製作;慶陽公司向銀行申請乙項第2至4次動撥所提供的工程進度圖是我做的,因為梁耕華說他不會做,所以私底下拜託我好幾次,我才幫他做,他主要是說慶陽公司已支付他們的下包商非常多款項,而這個進度是依據付出去的錢計算出來的;大部分他都是在電話中口頭跟我說的,曾經幾次有給我一些檔案,包含維生跟機電完成的項目跟金額,還有給我看一些半成品照片,除此之外,其他大部分都是口頭上說明;他跟我說是他們內部要用,是他們財務部需要的;他沒有跟我提到這工程進度圖是跟向銀行申請乙項動撥有關,許銘陽在調查站找我談話之前,曾經請我去,當天是跟夏雯霖碰面,他請問我裡面金額如何算的,我說那是梁耕華告訴我的等語(刑事B4卷第23、25、26、C5卷第59頁)。
⑦梁耕華於調詢時陳稱
略以:是陳慶男指示我將財務部製作的工程進度證明書及余曉嵐事務所製作的工程進度圖寄給禾揚事務所許銘陽等3人用印;因證明書兩度變更寫法(直書和橫書的格式變更、證明書用詞要加上「總工程」的變更),故於104年7月20日、24日及28日三度寄電子郵件給建築師請他們重新用印,用印完建築師會派員將紙本交給我,我再交給財務部向銀行辦理撥款,總裁陳慶男向我表示,有些工程本公司都已付款給廠商購買儀器設備,但儀器設備尚未進場,陳慶男主觀上認定這部分已可計入實際累計進度;陳慶男會直接告訴我,或透過財務長劉守源告訴我,要將總工程進度修改成多少百分比,再由我轉達給余曉嵐事務所的郭一昌,但我不清楚該數據是如何計算出來的,要問陳慶男才清楚;我有請郭一昌將修改後工程進度圖交給該事務所的建築師簽證,郭一昌表示不行;陳慶男只給我總工程實際累計進度百分比數據,我提供給郭一昌也指示總工程進度百分比,至於郭一昌如何計算分配各工作進度,我不清楚等語(刑事A13卷第249至252頁);於偵訊時證稱:我確實有於104年7月20日、24日、28日、同年12月15日以電子郵件寄發建築師證明書、BOT進度表-銀行版給許銘陽等3人及廖雪杏;BOT進度表-銀行版與余曉嵐事務所在海科館每月履約管理會議中提出的工程進度圖,工程進度圖的實際累計進度有所落差,是因陳慶男認為有很多錢已經支付,應算入進度,但余曉嵐事務所每月交給館方的工程進度,經過台灣世曦公司的審核比較嚴格,所以都沒有被算入進度,每次都是陳慶男或劉守源跟我說總進度的百分比,也就是證明書上所寫的百分比,我再告訴郭一昌,至於工程進度圖裡各項目之百分比各為何,陳慶男或劉守源並沒有跟我說,我也沒跟郭一昌說,郭一昌自己如何畫出這些圖我不知道;陳慶男或劉守源有跟我說,這是財務方面需要的,因為銀行要看等語(刑事A13卷第294至295頁);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時供稱:郭一昌給我的檔案有註明「目標版」,我寄給許銘陽等人時,自己改為「銀行版」,因為劉守源要我轉達要給銀行看的,所以我想說改成「銀行版」他們比較不會搞混等語(刑事B7卷第206頁)。
⑧依上可見,許銘陽等3人於簽署系爭證明書前,對於證明書所載進度與余曉嵐事務所查核之進度間存在落差,如何算出系爭證明書所載之已完成進度百分比,並無瞭解或查核相關憑證,甚至事後於郭一昌接受調詢前2、3個月,夏雯霖才問郭一昌如何計算,
嗣後翻易前詞謂以「預算經費支用法」算出已完成進度,殊難採信。尤其,系爭證明書乃依據郭一昌所製作之工程進度圖而來,而進度圖上之進度數據,依郭一昌調詢、偵查及系爭刑案一審時所稱,其未目睹慶陽公司提供之支出憑證及單據,即無可能係具體依照慶陽公司投入款項金額計算所得,許銘陽等3人如何能有依其稱之「預算經費支用法」計算系爭證明書所載之數據,其所提可送請鑑定之資料,是否為當時已接觸且進行查核,實有所疑。
⑨至專家證人謝定亞教授於系爭刑案二審更一審審理時所證述,並不能證明許銘陽等3人於簽署系爭證明書、進度圖時,係在確實審核相關單據及憑證後,採「預算經費支用法」算出已完成進度百分比,況依謝定亞證述:...如從某一個時間點來看,「估驗計價法」是20%,「預算經費支用法」可能會是30%,多出的10%是為了未來這2、3個月的支用所需,...建築師在審認所謂的進度的時候,不是認定今天的進度,他是認定一個預想的進度,....預想我下一期可能要用到多少錢,我要先告訴銀行這個是認列的進度等語(本院金上3號卷二第145、146頁),可見其所證述之「預算經費支用法」,是提前「預支」工程經費的概念,與系爭證明書所載「已完成」之文義,及前述所謂慶陽公司認為已預付廠商款項之情形應認列「已完成」進度之情形亦不相同,自不足以採為有許銘陽3人之認定。
⑩況且慶陽公司就工程之發包情形,其中工程進度圖之工作項目第三大項「工程施工」部分:①其中第3項「建築工程」之第3小項「建築裝修工程(含電梯、照明、指標及雜項)」部分,截至慶陽公司遭海科館籌備處解約時止均未曾發包。②其中第4項「水電工程」,是由慶陽公司委託豐國造船公司施作,所依憑合約為該二間公司於104年7月17日簽訂之「生態展示館機電工程合約書」。③其中第5項「裝修佈展工程」、第6項「水族設施及設備工程」亦均由慶陽公司委託豐國造船公司施做,所依憑合約為該二間公司於104年7月15日簽訂之「生態展示館新建維生系統工程合約書」,其中第5項即為該合約書所指之「造景工程」,第6項則為該合約書之壓克力工程、水質監控系統工程、維生系統設備及維生系統配管等4項工程等情,
業據證人郭一昌於調詢陳述明確(刑事A12卷第176至177、181頁),並有慶陽公司與豐國造船公司所簽訂上開2份合約書
可參(刑事A19卷第445至507、510至588頁)。上開第3項「建築工程」之第3小項「建築裝修工程(含電梯、照明、指標及雜項)」部分,既從未發包,自無所謂因慶陽公司已先支出款項給下包商而能依「預算經費支用法」計入工程進度可言。夏雯霖辯稱是以「預算經費支用法」計算後,認為銀行版工程進度圖所載進度合理才簽證云云,僅屬臨訟
卸責之詞,不足採認。
⑪許銘陽等3人雖援引證人謝定亞證詞,謂乙項授信第1次動撥之工程證明書,即係以預算經費支用法計算認定,而同一專案,不會中途變更計算方式云云,然查:
第1次動撥所附工程證明書之內容略為「茲有起造人慶陽海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慶男,於基隆市○○區○○段0地號等2筆上,興建地上4層地下一層1棟1戶新建工程,領有(103)基府都建字第00051號建造執照,並完成申報開工;截至103年9月22日止,工程進度已完成規劃設計及法定審查作業等項目之37%」等語(刑事A6卷第25頁),顯然其證明之範圍僅限於前述工程進度圖工作項目之第一大項「規劃設計」及第二大項「法定審查作業(開工前)」之工程進度,而非如乙項第2至4次動撥所附證明書記載「(略)目前工程進度已完成水族規劃設計、法定審查作業(開工前)及工程施工部份進度(含假設工程、主體結構及水族設施設備工程等),約佔總工程進度約27.6%」、「(略)目前工程進度已完成水族規劃設計、法定審查作業(開工前)及工程施工部份進度(含假設工程、主體結構及水族設施設備工程、維生系統設備及水電工程等),約佔總工程進度約36.17%」、「(略)目前整體進度已完成規劃設計、法定審查作業(開工前)及工程施工部份進度(含假設工程、主體結構及機水電相關工程),依據本案獨立專業機構提供之體進度表,目前進度約佔總規劃設計之45.11%」,均在證明「全案工程(工作項目共五大項)之總進度」,則第1次動撥所附工程證明書,與第2至4次動撥所附工程進度證明書,證明之工程進度範圍及意涵明顯不同。
參以,第一大項「規劃設計」包含「行政作業」項目(即第1項用地交付、第2項提出興建執行計畫書草案、第3項組建規劃設計團隊/變更協力廠商程序)、「設計」項目(第4項方案設計及第5至10項細部設計)等2部分,其中「行政作業」項目是依實際完成之行政程序加以認證,「設計」項目則是依余曉嵐事務所之郭一昌實際審查設計成果(如設計圖)而加以認證;第二大項「法定審查作業(開工前)」則是依實際完成之行政程序認定工程進度,且上開關於行政程序部分均可從政府相關部門(如建管、消防單位)確認是否已完成等情,業據證人郭一昌陳述明確(刑事A12卷第175頁),足認第一、二大項均屬開工前之作業,該二大項工程進度之認定,應以是否完成各種法定行政程序及完成各項設計圖說為準,與前述銀行版虛增灌水之第三大項「工程施工」即各該細部工程是否確已發包、進場施作、施作進度如何之工程進度認定,亦截然不同。
乙項第1次動撥所出具之工程證明書,僅在證明第一大項「規劃設計」及第二大項「法定審查作業(開工前)」在103年9月22日時已完成37%,意指開工前之各種法定行政程序及設計圖說部分進行之程度,而禾揚事務所負責範圍既包含規劃設計、相關計畫書送審事宜(詳後述),則由夏雯霖、彭信蒼出具上開證明書,
自無不合;然許銘陽等3人共同出具之乙項第2至4次動撥工程進度證明書,卻是在證明總體工程進度(共五大項,包含第三大項「工程施工」、第四大項「法定審查作業(完工)」、第五大項「運轉營運」),其等出具之證明書內容已明顯超過其等負責之範圍,與第1次動撥之情形,並不相同。依其所稱以全案設計、審查費用為1100萬元計算,就慶陽公司申請撥動第一次金額已達45.45%,審認約為5000萬元,卻僅出具37%,亦不相符,究竟是否採「預算經費支用法」核算、保守估計之結果,亦有疑義,證人謝定亞並未參與許銘陽等3人簽署過程,自難僅憑其證詞即推認許銘陽等3人曾以「預算經費支用法」核算得出系爭證明書所載之已完成進度百分比,許銘陽等3人執乙項第1次動撥之工程證明書所辯
尚非可採。
⑫系爭刑案二審更一審判決雖判決許銘陽等3人無罪,然部分業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而該更一審判決切割案內事證,逕為有利許銘陽等3人之認定,其取捨證據及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本院並不受
拘束,自無從據為有利許銘陽等3人之認定。
⑬本件依前述事證,許銘陽等3人係在無實據之情況下簽署系爭證明書,遑論曾依「預算經費支用法」算出已完成進度之情形,則夏雯霖請求送鑑定之資料,無法確認乃係當時審認之依據,將此等事後蒐集之資料送鑑定(本院更一1號卷二第379頁),亦無法釐清許銘陽等3人曾有查核之事實,所得結果亦未能適用於許銘陽等3人簽署當時之情況,自無必要,聲請傳喚證人部分(本院更一1號卷一第380頁)亦同,
併予敘明。
⑶許銘陽等3人又辯稱:其等是信任銀行版工程進度圖是由余曉嵐事務所的郭一昌所製作,伊等受到梁耕華之詐騙云云,然查:
①余曉嵐事務所負責海科館興建全部工程之查核與監督,含綜合規劃階段、設計階段、施工督導與履約管理階段、系統驗證等,而禾揚事務所亦即許銘陽等3人負責範圍則僅限於與「海洋生態展示館」有關之建築、結構、景觀、複委託(水電、消防、空調)之整體規劃、設計(含簽證)、協助發包(含估算)、驗收竣工等各階段有關事宜,並配合出席各項相關會議;協助委託方辦理本工程各階段相關計畫書作業及送審事宜等情,業據證人即禾揚事務所副理廖雪杏於偵訊時證稱:我們公司不是負責所有項目,我們只負責建築設計及機電設計,水族及公共藝術不是我們負責的,這部分是慶陽直接跟國外建築師連繫等語(刑事A13卷第107頁);證人即禾揚事務所監造人員歐勝彰於調詢時證稱:禾揚事務所負責「海科館BOT新建工程」案的設計及監造,其中監造是負責建築、機電(配管)、土木(建物旁的景觀)部分,由禾揚事務所回報監造實際執行的建築、機電(配管)、土木(建物旁的景觀)進度給余曉嵐事務所,由余曉嵐事務所計算整體BOT新建工程的進度,禾揚事務所不負責整體BOT新建工程進度的查核,也無法計算整體BOT新建工程的進度等語(刑事A18卷第229至236頁),並有慶陽公司與余曉嵐事務所簽訂之「國立海洋科技博物館興建案委託獨立專業機構服務」契約(刑事A16卷第369至370頁)、慶陽公司與禾揚事務所簽訂之國立海洋科技博物館興建營運移轉(OT+BOT)海洋生態展示館新建工程
委任契約書(刑事A16卷第378至379頁)可參,足見余曉嵐事務所負責海科館興建全部工程之查核與監督,受託處理本件工程範圍大於禾揚事務所,僅余曉嵐事務
所有權認證全案工程之總進度,此應為許銘陽等3人所明知。
②梁耕華寄給禾揚事務所之電子郵件固均同時寄送副本予「余曉嵐-郭一昌」,且在104年12月15日電子郵件內文載稱「已請余曉嵐方協助設定目前進度表-銀行版」等語(刑事A21卷第147、155、161、167頁)。惟梁耕華以電子郵件寄來之銀行版工程進度圖上並無余曉嵐事務所之認證、簽章,許銘陽等3人既明知己身受託處理之工程範圍僅有局部,其等經由親自參加履約會議(或於會後收到履約會議資料)、慶陽公司所提供每月執行管理月報(在每月執行管理報告中提出,再經余曉嵐事務所認證)及工程進行中之各項細部會議,亦明知經余曉嵐事務所認證之版本與梁耕華寄來的銀行版工程進度圖明顯不同,卻完全不向余曉嵐事務所人員求證、確認何以二個版本差異甚大,也未向梁耕華或慶陽公司其他人員索取相關合約、支出憑證以供核對計算,復未質疑為何不直接由有權認證全部工程範圍之余曉嵐事務所出具證明書給銀行就好,而是逕依梁耕華之要求,簽證超過其等負責範圍之總工程進度,自無從再以信任余曉嵐事務所及郭一昌云云來推卸責任,蓋系爭證明書既係須由建築師出具,無非基於建築師之專業背景及審查能力,建築師自應本於個人專業獨立據實查核,豈容未予查證將他人提供未經認證之資料照單全收再以此為由卸責,此部分抗辯自無足採。亦難僅因郭一昌曾證述憑夏雯霖於案發後曾表示「被慶陽騙了」一語,
遽認許銘陽等3人係有合理可信依據之情況下簽署系爭證明書,而為有利其等之認定。
⑷許銘陽等3人固辯稱:系爭證明書與聯貸銀行撥款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云云,然查:依前所述,申請乙項第2至4次動撥,工程進度至關重要,工程進度圖及建築師所出具之施工進度證明書為聯貸銀行決定核撥與否及成數之重要依據,梁耕華取得郭一昌製作完成之不實工程進度圖檔案後,交由林文慧憑以製作不實之工程進度證明書,再交付許銘陽等3人用印後,持以申請動撥貸款獲准,自難謂系爭證明書與聯貸銀行核准撥款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許銘陽等3人謂聯貸銀行僅以慶陽公司提供之發票憑證金額計算6成為動撥依據,與系爭證明書不具相當因果關係云云,
並無可採。
⑸許銘陽等3人另以其等就乙項第2次動撥其中3270萬元、4次動撥款項6600萬元部分,經系爭刑案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號判決參照)為憑,然此於本件獨立之民事訴訟並不生當然拘束之效力,況系爭刑案一審判決係將各自詐貸時,實際完工及發票合格部分依比例從詐貸金額中扣除,而認為就扣除部分,陳慶男等5人無不法所有意圖,然經本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認定上述金額亦為詐貸所得,僅許銘陽3人於系爭刑案二審更一審時,經獲判無罪,因檢察官提起第三審上訴未說明有何具備速審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遭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號判決駁回此部分上訴確定,此觀系爭刑案歷審判決即明。又依前所述,工程進度至關重要,工程進度圖、工程進度證明書乃聯貸銀行決定核撥與否及成數之重要依據,以不實之工程進度圖及工程進度證明書申請動撥,係屬違反系爭授信合約之行為,聯貸銀行可不予核貸,分文不給,未必會在知有不實情事後,仍按實際工程進度為一部核貸,系爭證明書所載乃虛增灌水之不實進度,且以「佔總工程進度」百分比呈現,自無就其中夾雜實際完工及發票合格掩飾部分割裂認定之理。
⑹彭信蒼抗辯其僅係禾揚事務所另行獨立委任之複委任建築師云云,然此純屬其與許銘陽、夏雯霖間內部分工,形式外觀上許銘陽等3人既共同出具系爭證明書,系爭證明書復為本件核貸撥款之重要依據,彭信蒼自應與另二人共同就系爭證明書之進度百分比不實之情,共負其責,不因內部分工情形而有異,此部分抗辯應無可採。
㈢陳慶男等5人就乙項第2至4次動撥,共同對聯貸銀行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侵權行為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善良風俗,則指涉行為違反社會倫理道德、價值意識、商業競爭秩序或一般性經濟活動中的正當經濟行為等一切社會共同生活的基本秩序,行為人對其行為違反善良風俗,不論係有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均足當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第14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陳慶男為慶陽公司負責人,以不實之工程進度圖及工程進度證明書申請動撥,係屬違反系爭授信合約之行為,聯貸銀行可不予核貸,故其所為自屬施用詐術詐騙貸款甚明,縱夾雜部分屬實之憑證掩飾亦然。梁耕華明知內容不實之工程進度圖係陳慶男用以向聯貸銀行申請撥款,仍配合傳達其意旨,請託郭一昌製作不實工程進度圖,取得郭一昌製作完成之不實工程進度圖檔案後,交由林文慧憑以製作不實之工程進度證明書,再交付許銘陽等3人用印後,持以申請動撥貸款,致聯貸銀行誤信各次貸款已符合系爭授信合約之動撥條件依序撥款2億元、7200萬元、6600萬元,土銀等4銀行合計撥款依序為土地銀行8896萬元、高雄銀行1億0674萬元、農業金庫7114萬元、合作金庫3558萬元,而受有損害,且損害與陳慶男、梁耕華上述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迄未經陳慶男等5人證明已經獲得清償、損害填補,足認陳慶男、梁耕華應屬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聯貸銀行,土銀等4銀行因此受有上述撥款數額之損害,陳慶男、梁耕華所為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之
共同侵權行為,自堪認定。
⒊許銘陽等3人明知系爭證明書所載進度不實,且其上載有「此致臺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等字,衡以梁耕華前揭供述、證述,可認許銘陽等3人知悉所簽署之證明書將用以申請貸款,仍同意簽署,供梁耕華得依陳慶男指示,為慶陽公司向聯貸銀行申請動撥,致銀行因此陷於錯誤,誤認系爭OT+BOT案工程總進度有如系爭證明書所載之進度,而依系爭授信合約條款,在慶陽公司檢附之支出憑證六成範圍內核撥款項給慶陽公司,許銘陽等3人就此部分主觀上自有為慶陽公司不法所有而向銀行詐騙貸款之故意,並與陳慶男、梁耕華間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為聯貸銀行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本院113年度金上更二字第3號刑事判決亦就許銘陽等3人就乙項第2、3次申請動撥出具工程證明書,認定許銘陽等3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堪認許銘陽等3人與陳慶男、梁耕華構成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
共同侵權行為。(兩造關於許銘陽等3人是否該當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侵權行為之爭執,及許銘陽等3人抗辯過失責任不應與故意責任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均不再論)
⒋許銘陽等3人雖謂聯貸銀行於證明就慶陽公司提供之抵押擔保品及相關財產追償無效果前,難認已受有實際損害,且
縱有損害,亦應扣除就郭一昌財產進行執行受償之部分云云,然聯貸銀行因陳慶男等5人之共同侵權行為而誤為撥款,其損害應於撥款時即已發生,陳慶男等5人應舉證證明其損害於事後已獲填補,而聯貸銀行否認已經追償有果或慶陽公司已經歸還詐得貸款,並提出查詢單、交易明細為憑,許銘陽等3人未有適切舉證,所辯自無可採。
⒌許銘陽等3人抗辯土銀等4銀行請求損害應扣除系爭OT+BOT案仍有實際工程進度部分云云,然依前所述,以不實之工程進度圖及工程進度證明書申請動撥,係屬違反系爭授信合約之行為,聯貸銀行可不予核貸,分文不給,未必會在知有不實情事後,仍按實際工程進度為一部核貸,系爭證明書所載乃虛增灌水之不實進度,且以「佔總工程進度」百分比呈現,自無就其中夾雜實際完工及發票合格掩飾部分割裂認定之理。聯貸銀行第2至4次之撥款,均應認為是陳慶男等5人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蓋乙項第4次動撥時,實際工程進度僅為23.25%,尚不及第2次動撥時所虛報之不實工程進度27.6%,而若無第2、3次動撥,是否仍可能有實際工程進度達23.25%之情,亦屬未知,自不能以陳慶男等5人共同侵權行為後之結果而謂聯貸銀行於23.25%範圍內之撥款並無損害。
⒍許銘陽等3人稱聯貸銀行因乙項第2至4次動撥,亦獲有慶陽公司繳付之利息,依損益相抵法理、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法律座談民事類109年第4號提案研討結果,應自請求損害賠償金額扣除云云,然聯貸銀行基於授信契約向慶陽公司收取利息,並非因陳慶男等5人之侵權行為而受有利益,難認屬於同一原因,且土銀等4銀行請求本金受損害部分,未因收取利息而獲得填補,應無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之適用。而前述法律座談會提案討論之案例情形與本件並不相同,難以
比附援引而為有利許銘陽等3人之認定。
⒎許銘陽等3人抗辯聯貸銀行與有過失部分,雖辯以土地銀行未盡徵信調查義務、其餘聯貸銀行亦未妥為監督,有未建立及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之多項重大缺失,就損害發生、擴大與有過失云云,並援引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裁罰處分、監察院公報(原審23號卷五第45至48、141至160頁)為據,然查:
⑴本件慶陽公司申請乙項第2至4次動撥得款之關鍵原因之一,為郭一昌製作不實工程進度圖及許銘陽等3人簽署之系爭證明書,而依系爭授信合約第26條約定,債務人就授信案聲明及擔保「四、依本合約提供之資料正確無虛偽」(系爭授信合約第47、48頁),可見聯貸銀行已藉由契約條款拘束債務人,慶陽公司本應按誠實信用原則履行。而工程進度圖、系爭證明書又均係涉及專業之文書,並經許銘陽等3人簽認,形式上並非偽造,且於乙項第1次動撥已有由夏雯霖、彭信蒼出具之證明書,尚且
無涉及不法,則許銘陽等3人後續簽認系爭證明書,證明其上所載實體內容(即已完成進度百分比),自當足令管理銀行之承辦人員可合理信賴為專業建築師本於職業倫理之認定,且縱無向海科館籌備處查證實際工程進度,亦難謂對於誤信由專業建築師實際簽署之文書內容,有未盡
善良管理人注意之情事,對於損害發生、擴大並無與有過失,不得僅以監察院之糾正即為不利聯貸銀行之認定。
⑵金管會裁罰處分指聯貸銀行有未建立及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之多項重大缺失,核與管理銀行誤信工程進度圖、系爭證明書之內容真正而同意動撥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許銘陽等3人執此為辯,應無可採。
⒏按侵權行為損害的發生,如符合共同侵權行為或共同危險行為之要件,基於保護被害人之目的,各行為人除應就自己行為部分外,尚應就他人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參照),
本件慶陽公司申請乙項第2至4次動撥得款之關鍵原因之一,為郭一昌製作不實工程進度圖及許銘陽等3人簽署之系爭證明書,按其情形與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規定關於財務報告不實之民事賠償責任,性質不同,自難於本件類推適用。許銘陽等3人抗辯共同負連帶責任,顯有輕重失衡之情,違反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請求準用或類推
適用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第5項規定,依責任比例,負賠償責任云云,並無可採。 ⒐陳慶男等5人時效抗辯部分
①按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
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8條前段及第125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自
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點為104年7月間至105年11月間,而土銀等4銀行主張陳慶男等5人之侵權行為,係由調查局接獲檢舉,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6月13日以108年度偵字第4096號、第11403號、第11474號提起公訴,聯貸銀行係於收受起訴書時始知悉陳慶男等5人有前述
犯行乙節,有起訴書為憑,堪認土銀等4銀行知悉陳慶男5人係賠償義務人之時間為108年6月13日之後,嗣於109年1月間提起本件訴訟,自知悉有侵權行為及陳慶男等5人為賠償義務人時起,並未逾2年之
請求權時效。
②陳慶男等5人雖抗辯:聯貸銀行於106年10月27日決議以慶陽公司違反契約為由終止系爭授信合約時,即明確知悉其受有損害云云,惟聯貸銀行於原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93號清償借款事件係主張因慶陽公司未按時支付利息,並於106年10月20日因存款不足遭臺灣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已有系爭授信合約第32條第1項規定之違約情事,乃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於106年10月27日決議終止系爭授信合約,並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慶陽公司、陳慶男及連帶
保證人連帶清償債務(本院金上3號卷一第289至292頁) ,此與土銀等4銀行何時知有本件侵權行為事實、陳慶男等5人係賠償義務人,並因此受有損害等節無涉。
③監察院雖於106年12月間即對聯貸銀行提出糾正,惟此與土銀等4銀行何時知陳慶男等5人係賠償義務人無涉,陳慶男等5人據以主張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自不足採。
⒑綜上,土銀等4銀行請求陳慶男等5人連帶賠償土地銀行8896萬元、高雄銀行1億0674萬元、農業金庫7114萬元、合作金庫3558萬元,應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土銀等4銀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陳慶男等5人連帶給付土地銀行8896萬元、高雄銀行1億0674萬元、農業金庫7114萬元、合作金庫3558萬元,及均自109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土銀等4銀行一部敗訴,尚有未合,土銀等4銀行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應屬有據,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審判決許銘陽等3人敗訴部分,理由雖與本院未盡相同,然結論相同,仍應予維持,許銘陽等3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非有理,應駁回上訴。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土銀等4銀行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並
依職權酌定陳慶男等5人免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土銀等4銀行之上訴為有理由,許銘陽等3人之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陳宛榆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刑事案卷簡稱與全稱對照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