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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度金簡易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金簡易字第3號
原      告  顏素惠  
上列原告與被告鴻宇國際開發投資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民國112年度附民字第3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伍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訟,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足為之。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及第125條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目的係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所保護者「國家法益」,而非「個人法益」。存款人或投資人之權益雖因此間接獲得保障,其非行為人違反此等規定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民國113年度台附字第23號刑事判決、110年度台抗字第118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48號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移送本院民事庭。然被告之負責人係因執行業務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罪;被告則依銀行法第127條之4第1項之規定,科以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罰金刑首揭說明原告縱因上述銀行法犯罪而受有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並非直接被害人,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應許原告補繳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8,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65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王秋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