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金簡易字第4號
原 告 蘇芬玲
上列原告與
被告鴻宇國際開發投資有限公司、顏素珠、黃芷榆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民國112年度附民字第329號),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伍仟貳佰玖拾伍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訟,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足為之。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及第125條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目的係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所保護者
乃「國家
法益」,
而非「個人法益」。存款人或投資人之權益雖因此間接獲得保障,
惟其非行為人違反此等規定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附字第23號刑事判決、110年度台抗字第1185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次按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及於依
民法負
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
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53號、105年度台抗字第75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
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
經查,原告於本院112年度金
上訴字第448號刑事訴訟(下稱
系爭刑案)程序中,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嗣經本院刑事庭以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移送本院民事庭。然被告顏素珠、黃芷榆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被告鴻宇國際開發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鴻宇公司)之負責人係因執行業務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罪;被告鴻宇公司則依銀行法第127條之4第1項之規定,科以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罰金刑。
依首揭說明,原告縱因上述銀行法犯罪而受有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並非直接被害人,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1,3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295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