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國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114年6月2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執有伊於民國112年12月6日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194萬1,412元、未載到
期日之
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經
提示未獲付款而向原法院聲請
本票裁定,經原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
惟依系爭本票註記「本票據僅供鋁擴張網工程(獅甲B基地)保固保證用」(下稱系爭註記),可知系爭本票係
擔保特定工程保固之用,相對人必以有保固相關事由發生為前提,始得執系爭本票向再抗告人提示兌現,惟相對人均未就保固責任之相關事由提出說明,足見相對人就系爭本票之行使,確未向再抗告人提示票據,不符合權利行使要件,原裁定竟准予強制執行,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
爰提起再抗告,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聲請等語。
二、
按對於
非訟事件
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
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意旨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矛盾或就
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情形在內。又按
本票載明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
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為已足。票據
債務人如主張持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
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
經查,相對人前執再抗告人簽發並載明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
本票,主張
提示未獲付款,遂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原法院聲請
本票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經原裁定以系爭本票已具備形式要件,至系爭註記僅係標明本票原因關係,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不生票據法上效力,不影響系爭本票「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性質,故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再抗告人援引系爭註記,主張系爭本票係擔保特定工程保固之用,惟相對人均未就保固責任之相關事由提出說明,足見相對人未持系爭本票向再抗告人提示
云云,然查,系爭註記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不生票據法上效力,自不得因
前揭註記,增加相對人行使票據權利之限制,而為其不利之認定。況系爭本票是否專供特定工程保固之用,及有無行使權利限制等爭執,均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應依訴訟程序由法院為實體上調查,原不得於
本件非訟程序中審究,況原審
縱有誤認相對人已為付款
提示之事實,亦屬是否有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問題,依前開說明,仍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云云,
委無可採,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駁回其再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王 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