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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度上字第 10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上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陳德信  
            郭儒旭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建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為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依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63條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相對人訴請確認與聲請人間之董事及董事長關係自民國112年5月9日起不存在,聲請人無為相對人收受送達之權利,及確認聲請人於112年5月15日收受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63605號強制執行事件第2次拍賣期日通知之送達,並無代為收受送達之代理權,聲請人並無爭執,足見兩造在調解之前就相對人本件訴請確認事項已有合意而無爭執,僅是為利用法院之調解程序以達其他目的甚明,核與聲請調解係就有爭議之民事事件由法院勸止息紛爭之本質不符,是本件核無聲請調解之必要。從而,依前開規定,應駁回本件調解聲請,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瀚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