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上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魏緒孟律師
鄭紹賢
參 加 人 康○菁
陳○青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吳毓容律師
郭品德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裕鈞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撤銷贈與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1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3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5年7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參加費用由
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第二審訴之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該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款、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二審依第446條第1項
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變更或追加當事人,須於
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3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
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康○昇積欠其所主張如下貳、之債務本息未清償,卻將其名下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合稱
系爭房地)贈與其配偶即被上訴人陳○青,損害其
債權,故於原審訴請撤銷2人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確認2人間所為贈與契約關係不存在,並請求陳○青應將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確認系爭房地之
拍賣無效及原審參加人張○雯取得權利移轉證書(下稱系爭權利移轉證書)應予撤銷等,經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契約關係不存在勝訴,其餘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張○雯為被告,及備位之訴追加請求㈠確認陳○青與張○雯間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 年度司執字第83115 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房地於民國114 年12月16日所為之拍賣(下稱系爭拍賣)之買賣行為及
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不存在。㈡張○雯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見本院卷第228頁)。本院審酌上訴人提起上訴,追加張○雯為被告及追加
上開聲明請求,其主張均基於被上訴人間之系爭房地移轉行為無效或得撤銷,系爭房地仍屬於康○昇所有,因而主張陳○青及張○雯將無從取得系爭房地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以維護其債權,
堪認其主張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又參以張○雯於原審即具狀表明參加訴訟(見原審卷第175至180頁),並已行使參加
人權利而為雷同之
抗辯,是認上訴人追加張○雯為被告,尚不影響張○雯審級利益及訴訟防禦權。則上訴人所為追加之訴,依
前揭規定,尚無不合。再者,上訴人對陳○青、張○雯提起上開追加之訴,求為確認2人間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不存在,其訴訟標的對於2人必須合一確定,應以2人為適格之被告,且此追加之訴,並得援用原訴之訴訟資料及證據為審理,俾一次解決紛爭,
揆諸前開說明,
堪認上訴人追加張○雯為被告並為上開追加聲明,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陳○青及張○雯抗辯上訴人之追加之訴不合法,
洵無足採。
二、康○昇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上訴人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康○昇截至114年4月1日止,計已積欠伊本金新臺幣(下同)7,325,887元、利息及
違約金之債務未為清償,
詎其在財產已不足以清償上開債務下,竟於113年6月3日將名下之系爭房地贈與其配偶陳○青,於同年月18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為已損害伊債權,自得先位提起撤銷
詐害債權之訴。又系爭房地前經系爭執行事件進行之系爭拍賣由張○雯拍定並取得系爭權利移轉證書,於115年1月14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然倘認陳○青所辯所取得之系爭房地,係康○昇外遇侵權所為賠償之用,並非脫產等語屬實,則2人間就系爭房地顯無贈與之真意,得備位請求確認其等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契約關係不存在,則系爭房地仍屬於康○昇所有,陳○青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且系爭房地縱經張○雯拍定,並核發系爭權利移轉證書,
惟依司法院20年院字第578號解釋、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2870號、89年度台上字第2763號判決之見解,系爭房地並非陳○青所有,伊得確認系爭拍賣無效,系爭權利移轉證書應予撤銷
等情。爰先位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先位聲明:㈠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配偶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陳○青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
備位聲明:㈠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配偶贈與關係不存在。㈡確認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地之系爭拍賣無效,原法院核發之系爭權利移轉證書應予撤銷。㈢陳○青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
㈠陳○青則以:康○昇因與訴外人柯○珊發生婚外情,為賠償其損害及
精神慰撫金,
乃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其,換取其不對康○昇提出民、刑事訴訟,是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雖以贈與為移轉原因,實則隱藏「有償之
代物清償行為」,有正當
對價關係,並非無償行為,且康○昇於113年系房地移轉時之財產所得,亦足敷清償上訴人之債務,自與民法第244條第1項「有害債權」之要件不符。其次,其受讓系爭房地時,對康○昇之財務狀況、借貸情形及與上訴人間債權債務關係等,均無所悉,主觀信任康○昇就外遇提出之補償方案,善意受領系爭房地,要無詐害上訴人債權之惡意,且上訴人就此亦未舉證
以實其說,故其已因代物清償
合意而有效受讓系爭房地,上訴人無從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有償行為,又其既基於上情而合法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自無塗銷登記義務。
嗣系爭房地經執行法院依
債權人臺灣銀行聲請
拍賣抵押物,由張○雯拍定,並已繳足價金,依法領得系爭權利移轉證明書,則張○雯已取得該房地所有權。若上訴人得以債權未受清償而主張系爭拍賣無效,
不啻陷善意拍定人於不測之損害,故上訴人先、備位之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等語置辯。
㈡康○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張○雯則以:伊對於上訴人與康○昇間有何債務,或被上訴人間之移轉行為有無瑕疵並不清楚。而縱認康○昇與陳○青之贈與行為不存在,惟其等內部既隱藏代物清償債務之
法律關係,陳○青即已合法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上訴人無從請求陳○青塗銷所有權。又伊信賴系爭執行程序之系爭房地拍賣公告,依法投標繳付價金,係信賴國家司法拍賣程序之善意
第三人,伊並已領得系爭權利移轉證書,於115年1月14日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已合法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且伊之財產權應受土地法第43條及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保護,上訴人無從以被上訴人間之
法律關係,請求伊將系爭房地回復為康○昇所有。至於上訴人所提最高法院
裁判及司法院院字第578號解釋,均與本件事實有別,不得
比附援引執為利己論據,故上訴人之請求均無理由等語置辯。
四、參加人康○菁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及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其於原審則以:康○昇近年為隱匿財產,多將名下
不動產借名登記予他人,以躲避債權人追索。又康○昇陸續自99年9月13日起向伊借款,至113年12月31日止,共借款1,657,107元,惟經伊催討未果。詎康○昇竟將系爭房地以配偶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陳○青,損害伊債權,是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均應撤銷,陳○青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等語。
五、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間於113年6月3日就系爭房地所為配偶贈與契約關係不存在,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84條提起追加之訴,上訴人先位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㈢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康○昇與陳○青就系爭房地所為配偶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㈢陳○青應將前項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備位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㈢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確認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地之系爭拍賣無效,原法院就系爭房地所核發之系爭權利移轉證書應予撤銷。㈢陳○青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㈣確認陳○青與張○雯間就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房地所為系爭拍賣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不存在。㈤張○雯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陳○青及張○雯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㈠上訴人對康○昇有借款本金共7,325,887元及
遲延利息、違約金之債權。
㈡參加人康○菁對康○昇有借款本金1,657,107元及遲延利息之債權。
㈢康○昇與其配偶即陳○青於113年6月3日成立贈與契約,約定康○昇將名下之系爭房地贈與陳○青,並於113年6月18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
㈣上訴人本件訴訟係於114年4月1日繫屬於原法院,尚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之1年除斥
期間。
㈤康○昇前以系爭房地為臺灣銀行設定
抵押權,
擔保康○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技公司)之借款債權,嗣因貸款未還,經臺灣銀行聲請拍賣抵押物
裁定,原法院於114年5月13日以114年度司拍字第76號裁定准許,於同年月29日確定。臺灣銀行於同年6月18日以前開裁定為
執行名義聲請對系爭房地
強制執行,由張○雯拍定,於115年1月2日受領系爭權利移轉證書,同年月14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七、兩造爭執事項為:㈠上訴人先位之訴以被上訴人間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有害其債權,得請求如先位聲明
所載,有無理由?㈡上訴人備位之訴以系爭房地若係康○昇因外遇侵權作為賠償之用,則被上訴人間並無贈與真意,得備位及追加聲明確認系爭拍賣無效、陳○青與張○雯間就系爭拍賣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不存在,系爭權利移轉證書應予撤銷,及張○雯、陳○青應分別塗銷系爭房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 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上訴人對康○昇有借款本金及遲延利息、違約金共7,461,844元之債權尚未受償,又被上訴人前於113年6月3日簽立系爭房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約定康○昇將系爭房地贈與陳○青,並委託代理人於113年6月14日持以向高雄市○○地政事務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同年月18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辦理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961號
支付命令、債權額計算表、系爭房地謄本與異動索引及系爭房地登記申請資料等件在卷
可稽(見原審審重訴卷第15至18、49、55至74、75至98頁),堪認屬實。
⒉按
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
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2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又前開條文
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
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
經查:
⑴康○昇於113年上開時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陳○青後,觀其當年度仍有投資○○科技公司之現值450萬元之投資款,及自該公司受領405萬元之薪資所得,此有康○昇113年度財產及所得查詢結果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87、89頁),並
參諸其另有因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之其他房產資產,此有參加人提出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239號判決可稽(見原審卷第57-61頁),則其財產總額,是否已不足敷清償上訴人債權,
即非無疑。是康○昇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後,其責任財產固形減少,惟當時是否已有害及上訴人之債權,亦屬有疑。
⑵其次,陳○青固不否認康○昇以配偶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伊,惟辯稱:伊與康○昇為夫妻關係,因康○昇與柯○珊自108年6月間發生外遇,一同出遊、有性行為等親密行為,更自110年開始同居於臺南市豪宅,是系爭房地是康○昇以代物清償方式履行為伊之
損害賠償債務,故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移轉,真意乃在有對價之債務清償,
而非無對價之贈與,應屬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即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但隱藏有償之代物清償行為;且伊受讓時,亦無明知損害上訴人之債權,故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房地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及命伊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屬無據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
⑶查,陳○青於113年4月間因發現康○昇因與柯○珊有外遇之情,隨即於同年7月間即對柯○珊提起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訴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3年度訴字第1370號事件受理,嗣陳○青與柯○珊於113年12月9日成立和解,柯○珊應賠償陳○青60萬元等情,此有陳○青提出之民事
起訴狀、和解筆錄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至38、39至42頁);並
觀諸被上訴人間成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契約之時點,亦在陳○青所辯發現上情後所為;故陳○青抗辯係因康○昇有外遇情事,對其負有損害賠償債務,為
免除陳○青對其提出民、刑事訴訟,因而將系爭房地以代物清償方式抵償債務等情,時間上係屬吻合,且參以陳○青於113年時,確僅對柯○珊提出上開民事損害賠償訴訟,當時未一併對康○昇
求償,嗣至本件訴訟後之115年間,又再發現2人仍有婚外情之情,始對2人一併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此有陳○青提出之臺南地院115年度訴字第109號判決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頁),足見陳○青上開所辯當時康○昇係以系爭房地進行代物清償對伊之損害賠償債務等情,應屬有據。復參以系爭房地前經康○昇先後為臺灣銀行設定第一次序最高擔保債權額426萬元、第二次序最高擔保債權額109萬元之抵押權,以擔保康○昇及○○科技公司之借款債務,而上開抵押權將隨同系爭房地移轉時一併移轉,故陳○青須同時承受此高額抵押權負擔及債權人隨時執行系爭房地之不利益,此顯與單純
無償取得受贈物之情形不同;嗣康○昇、○○科技公司因積欠臺灣銀行款項未還,臺灣銀行乃聲請拍賣系爭房地,後由張○雯拍定,有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卷可稽(外放),
堪信陳○青抗辯其對康○昇之財務狀況、借貸情形及與上訴人間債權債務關係等均無所悉,其因信賴康○昇所為系爭房地移轉行為,屬代物清償之有償行為而受讓系爭房地,並無詐害債權惡意,亦非無償脫產行為等語,應屬可信。是上訴人主張康○昇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與陳○青,非因代物清償所為,否則應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又被上訴人未敘明代物清償證據何在,故其等行為已侵害上訴人之債權,得先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其等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陳○青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云云,
要屬無據。
㈡備位之訴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若陳○青所辯系爭房地係因康○昇外遇侵權賠償給陳○青等語屬實,則被上訴人間並無贈與真意,即無贈與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存在,系爭房地仍屬康○昇所有,並非執行債務人陳○青所有,系爭拍賣應屬無效,得請求撤銷系爭權利移轉證書,及確認陳○青、張○雯間就系爭拍賣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不存在,代位康○昇請求陳○青塗銷移轉登記及代位陳○青請求張○雯塗銷移轉登記云云。惟為陳○青、張○雯各以前詞否認置辯。
⒉按表意人與
相對人通謀而為
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
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第2項規定,係指為虛偽意思表示之當事人間,隱藏有他項真實之法律行為而言。查,被上訴人2人以配偶贈與為原因,據而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其真實目的係康○昇為清償其對於陳○青之損害賠償債務,已如上述,是被上訴人間雖無配偶贈與契約之合意,並堪認於113年6月3日就系爭房地所為配偶贈與關係不存在;惟承上所述,被上訴人間內部既隱藏有代物清償債務之法律行為,是依前揭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
陳○青仍得依此代物清償有償行為而合法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至於被上訴人間所為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原因,雖與地政登記原因(其上記載為「配偶贈與」)有所不符【由卷附
土地登記申請書⑷「登記原因(選擇打∨一項)」欄位可悉,見原審審重訴卷第75頁】,惟登記原因屬地籍行政管理措施,且現行登記原因之標
準用語及用法有其
法令規範,又無與本件情形相應之登記原因可供選擇;然本院參諸實務上夫妻間因損害賠償或夫妻財產制結算而移轉不動產時,考量稅法稅賦之負擔等相關規定,因而選用配偶贈與作為移轉原因所在多有,是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間並不因此登記原因而
影響內部隱藏代物清償有償行為之合法效力。是被上訴人間基於內部債務清償之隱藏合意所為之法律行為,應生合法效力,上訴人尚難以被上訴人係以「配偶贈與」為原因,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主張雙方因通謀虛偽所為而屬無效,
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以配偶贈與為移轉原因,未將登記原因勾選為買賣,所為應屬無效,系爭房地仍為康○昇所有,並非陳○青所有,故得確認系爭拍賣無效,執行法院應撤銷系爭權利證書,並得確認陳○青、張○雯間就系爭拍賣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不存在,及依民法第242條、767條、184條規定,代位請求張○雯、陳○青分別塗銷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云云,要屬無據。 ⒊另上訴人雖援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89年度台上字第2763號等判決及依司法院20年院字第578號見解,主張如強制執行中拍賣之不動產為第三人即康○昇所有者,則拍賣無效;得由法院判令返還不動產予所有權人,及原權利移轉證書可撤銷云云。惟承上所述,本件已由陳○青合法取得所有權,並無上訴人所指之系爭房地仍屬於康○昇所有,及系爭拍賣無效之情,上訴人無從請求確認系爭拍賣無效,及請求執行法院撤銷系爭權利移轉證書,
暨請求陳○青、張○雯間之拍賣債權與物權行為,由其等依序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所引上開裁判意旨及院字解釋見解,
核與本件事實有別,尚不得比附援引,執為有利於己之論據,
併予敘明。
八、據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配偶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陳○青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及備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地於114 年12月16日所為之拍賣無效,系爭權利移轉證書應予撤銷;陳○青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訴意旨執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請求確認陳○青與張○雯間就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房地於114 年12月16日所為之系爭拍賣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不存在;張○雯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九、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楊淑珍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