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上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甘昊文
林宜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昭陽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3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8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訴外人阡鳳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下稱阡鳳公司)於民國113年9月25日邀被上訴人林容婉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定買賣契約書,向伊辦理新臺幣(下同)2349萬元之鋼材分期買賣,並共同簽發面額2255萬元、到期日為114年6月27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作為擔保(上開2筆債權合稱系爭債權)。因阡鳳公司未
按期清償債務,且系爭本票屆期經提示後伊尚有本金2083萬5000元及利息未獲清償,經伊
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核發114年度司票字第7583號本票准予
強制執行裁定在案,林容婉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及本票債務。
詎其將名下如附表所示
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114年6月25日與被上訴人林宜範成立信託契約,並於114年7月16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宜範(下合稱系爭信託行為),有害於伊對林容婉債權之追償,
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上開系爭信託行為,並類推
適用
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林宜範將信託登記塗銷,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4年6月25日所為信託債權行為,同年7月16日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林宜範應將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聲明廢棄原判決外,並求為同原審聲明之
裁判。
二、被上訴人則以:林容婉另以其名下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號,下合稱系爭A1房地)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予上訴人擔保系爭債權,系爭A1房地之價值足以清償系爭債權本息,被上訴人間系爭信託行為,並未致林容婉陷於無
資力,自無害於上訴人之債權等語為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㈠阡鳳公司於113年9月25日向上訴人辦理分期買賣業務,並邀同林容婉擔任連帶保證人,林容婉於同日共同簽發面額2255萬元、到期日為114年6月27日之系爭本票。
㈡系爭本票屆期經上訴人提示後尚有本金2083萬5000元及利息未獲清償,業經高雄地院114年度司票字第7583號核發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在案。
㈢林容婉將系爭不動產於114年7月16日,以其與林宜範於同年6月25日成立之信託契約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至林宜範名下。
㈣林容婉名下
系爭A1房地,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執行處114司執字第61501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送請不動產估價師鑑定之價值合計為2865萬0791元(土地554萬8800元、房屋2310萬1991元),經二次減價
拍賣(即三拍)均未拍定,
嗣公告應買底價為1849萬6000元(土地364萬8000元、房屋1484萬8000元)。
㈤林容婉積欠上訴人系爭債權之本金為2083萬5000元,計算至原審
辯論終結前1日即115年3月11日止,利息235萬6353元,合計2319萬1353元。
㈥林容婉除系爭不動產,及系爭A1房地外,無其他財產。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
人權利者,
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於本條第1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
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準此,債權人行使撤銷權固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要件,
惟仍應參考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法理,亦即委託人之財產為其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撤銷權係以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
非為確保特定債權而設,倘委託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所為之信託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而使成立在前之債權不能獲得清償,該債權人方得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866號判決意旨
參照)。且是否有害及債權,應以
債務人行為時定之,
苟債務人於行為時仍有其他足供清償債務之財產存在,倘對債權清償並無妨礙,自不構成詐害行為,債權人即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撤銷。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系爭信託行為有害於其對於林容婉之系爭債權,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應就此負舉證之責。而查被上訴人間系爭信託行為時,上訴人系爭債權本息依
本票裁定所載,為2101萬7663元(即本金2083萬5000元,及自114年6月27日起至7月16日止,按週年利率16%之利息),而林容婉名下系爭A1房地供上訴人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2280萬元,且於系爭執行事件,經鑑定價值合計為2865萬0791元(土地554萬8800元、房屋2310萬1991元,鑑定日期114年10月3日),有該院執行處114年10月27日屏院昭民執川114司執61501字第1144102843號函、估價報告書
可憑(重訴卷第39、40頁、本院卷第209至243頁),是上訴人之債權於被上訴人系爭信託行為時,應尚得以其就系爭A1房地之抵押權優先受償。又對照上訴人於112年9月8日就系爭A1房地設定抵押前之徵信資料所載(本院卷第293頁),系爭A1房地價值「業估21,500千」、「市值約19,000千」,上訴人既願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288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可見上訴人當時對於系爭A1房地估計至少有其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之價值,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A1房地之鑑定估價審酌其環境概況、影響土地、建物價值因素,亦無重大瑕疵或顯然錯誤,更
難認於系爭信託行為時之114年之實際價值,低於鑑定價值,而可謂已不足供上訴人系爭債權之擔保,是系爭信託行為雖致上訴人無法就系爭不動產取償,然其既尚可就系爭A1房地優先受償(擔保最高限額2280萬元),並無不足以擔保上訴人之系爭債權之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系爭信託行為有害於其債權,自非可採。
㈢至上訴人系爭債權
迄未獲清償,本金2083萬5000元及計算至原審辯論終結前1日即115年3月11日止之利息235萬6353元,合計2319萬1353元,而系爭A1房地經二次減價拍賣(即三拍)均未拍定,嗣公告應買底價為1849萬6000元(土地364萬8000元、房屋1484萬8000元),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然是否有害於債權,既應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則不能以後來強制執行未能拍定經減價拍賣之結果,認定系爭信託行為時,上訴人之系爭債權已無足額擔保,尤其影響執行法院拍賣能否拍定及債權人是否願承受之因素甚多,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程序係在相對較短之
期間內處分債務人之財產,若無人應買依法須減價再拍,常無法反映執行
標的物之真實價值,況系爭A1房地尚未實際拍定,自難逕以減價拍賣時所定底價為基準,判斷其價值,並以經強制執行無人應買之結果,逕予推論系爭A1房地之價值不足為上訴人系爭債權之擔保。上訴人所
持有無超額
查封之衡量係以
異議裁判時
而非查封時之裁判見解(本院卷第51頁),於本件難以
比附援引。
㈣又系爭信託行為之目的為管理、使用或處分,受益人為林容婉,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人為林容婉(即受益人),為自益信託,有登記資料在卷
可考(審重訴卷第71至81頁),林容婉雖喪失信託財產之所有權,惟其既係受益人,取得信託原本財產與信託收益之受益權,尚難認係減少其之總財產,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將該受益權的價值算入林容婉之總財產,仍不足以清償上訴人之系爭債權,即難認構成有害於債權之要件,上訴人自不得行使撤銷權。尤其於委託人兼受益人之自益信託,上訴人
非不得查封受益權(信託法第20條參照),就變價所得以獲得滿足,於有正當理由時,亦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委託人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終止信託契約,並主張
代位受領或待返還於委託人後再聲請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4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難僅以被上訴人間系爭信託行為,上訴人不能就系爭不動產
予以強制執行,即以就林容婉名下系爭A1房地強制執行之結果,謂林容婉已陷於不能清償其債務之狀況而准許上訴人行使撤銷權,並
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命林宜範塗銷移轉登記。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系爭信託行為及命林宜範塗銷移轉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陳宛榆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