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上字第62號
上 訴 人 兆鴻食品有限公司
上 訴 人 江南求
本件應由江方珠鳳、江幸珍、江幸子、江葦華、江兆弘為
上訴人江南求之
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應承受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而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亦有明定。二、查本件
上訴人江南求於民國115年3月14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配偶江方珠鳳及子女江幸珍、江幸子、江葦華、江兆弘5人,均未辦理
拋棄繼承等情,有
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及
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
可參(本院卷第91至97頁),
自應由其等承受江南求之訴訟,惟其等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前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命其續行訴訟,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謝雨真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