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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度上易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上易字第13號
上  訴  人  謝玉花  


被  上訴人  鍾麗英  

訴訟代理人  鄭國安律師
            謝孟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205,000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訴訟費用負擔(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56%,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前購買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登記於伊子即訴外人甲○○名下,再將所經營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設立於該處,上訴人於民國113年2月10日23時25分許,在系爭房屋鐵捲門上,以紅色油漆書寫「事故地段嚴禁87男女入侵犯隔壁長期百般暴力惡劣打丟偷拆字牌一件多件偷搬走物」等文字,造成該鐵捲門外表原有之美化效用喪失而不用,伊因此支出油漆、工資合計新臺幣(下同)5,000元,應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又上訴人自113年5月21日起至114年3月15日期間(下稱系爭期間),以油性筆書寫妨害名譽或詛咒文字或塗抹油漆於系爭房屋鐵捲門、鐵皮隔板上,又懸掛、張貼妨害名譽或詛咒內容之紙板、紙張於系爭房屋門前或屋前物品,並於系爭房屋門口或該屋與其同街89號房屋交界處堆積廢輪胎、三角椎、廢紙板、帆布、塑膠繩、金屬條、竹竿、塑膠罐、大垃圾袋、垃圾簍、廢棄家具等物,或在系爭房屋雨庇上丟棄或堆積垃圾,已侵害伊之名譽或居住安寧,且以上訴人上開侵害行為態樣繁多,又頻繁發生,經過警方告誡、多次民刑事件仍不停止,已屬情節重大,且造成伊於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伊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645,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伊在系爭房屋鐵捲門上書寫文字,並將東西放在門前,係為使被上訴人不要至自己家中,被上訴人並未居住系爭房屋,只是在該處工作,且被上訴人並未證明其社會上評價確實因伊上開行為而降低,難認伊已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居住安寧。又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67號事件(下稱系爭前案)已認定伊於112年9月7日至113年5月8日間侵害被上訴人居住品質之人格法益,判決賠償35萬元確定,本件既為該事件行為之接續,且只是鄰居不合所生糾紛,伊因故對被上訴人不滿而於鐵捲門寫字並在其門口堆放物品,知悉者僅限於附近住戶,難認已達情節重大。另被上訴人未證明其精神狀況因本件而受重大影響,且伊於系爭期間前之行為於系爭前案業經評價,應不得再作為本件審酌精神慰撫金之依據,伊年所得又僅約30萬元,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65,000元本息(財產損害5,000元、財產損害36萬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之一部(即非財產損害部分)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5,000元本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及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均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64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被上訴人固主張其因工作繁忙,時常居住於系爭房屋3樓,上訴人於系爭期間所為前述行為已侵害其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其應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云云
 ⑴被上訴人雖舉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主張其時常居住於系爭房屋,然觀諸其所舉照片(本院卷第97至100頁),僅可見房屋中放置一張床架,其上鋪設與床架尺寸不符之簡易床墊、寢具,四周則堆放雜物、卡式瓦斯爐、鍋具等,牆邊塑膠矮架上放置數雙鞋子,浴室內地板、洗手台架上有堆放各式清潔用品,似僅為臨時休憩之場所,難以之逕認被上訴人有在該處生活起居,而被上訴人所提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本院卷第155至156頁)為115年5月11日所拍攝,只是單一日某時段截圖,且非系爭期間之監視影像,顯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有以系爭房屋為起居生活處所。
 ⑵又系爭房屋係登記於被上訴人之子甲○○名下,甲○○將之出租予被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公司,○○公司並設立登記於該處經營業務,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照片、住宅租賃契約書、公司基本資料可稽(本院證物袋、卷第101至104頁、原審訴卷第59至78、141頁),且被上訴人於其因113年2月11日系爭房屋鐵捲門遭毀損而對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之刑事案件警詢時,所留存之戶籍地址及現住地址均非系爭房屋之門牌號碼,並陳稱其子目擊上訴人正在以紅漆於其公司(即系爭房屋)鐵捲門寫字,即以手機錄影蒐證並通知其此事,其在住家接獲通知後即趕往現場等語(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370649500號卷第15至16頁),可徵系爭房屋係供○○公司經營使用,僅為被上訴人經營○○公司之工作場所,其別有居所
 ⑶按所謂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係指個人對於其日常生活起居之場所,享有私密與寧靜之利益,保障個人對於居家休息、睡眠、居住環境的需求,系爭房屋既非被上訴人之住居所,而為其工作場所,上訴人於系爭期間所為上開行為所影響者,顯非被上訴人日常生活起居之寧靜或私密,而係○○公司之經營,自難謂上訴人已侵害被上訴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是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⒉上訴人固抗辯其在系爭房屋鐵捲門上書寫文字,係為使被上訴人不要至自己家中,且被上訴人並未證明社會上評價確實因其上開行為而降低,難認其已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云云。惟:
 ⑴上訴人於系爭期間接續以油性筆書寫文字於系爭房屋鐵捲門、鐵皮隔板上,又懸掛、張貼紙板、紙張於系爭房屋門前或屋前物品,內容含有:「87男女百般侵犯隔壁暴力霸凌因果報應絕對受天斃」、「因果報應自受」、「因果報應善惡終有報出來混早晚要還的」、「再千百遍嚴禁偷拆字牌善惡終有報遲早有人收出來混早晚要還的」、「嚴禁強求安樂S」、「…XXX入侵犯…霸凌霸佔往死里整XX安樂S上仟次…確實心壞太嚴重…完全沒有人民類同」、「安樂S嚴禁入侵○○○街」、「每個動作全是害全是小人心里裝的全是利益全是算計」、「每個動作全是害誣賴蒙拐騙心里裝的全是算計」、「再仟百遍嚴禁偷拆3仟治癒化上仟次百搬暴力惡霸侵權往死里整XX事故字牌不再蒙心無恥」、「打斷水管」、「嚴禁入侵○○○街根本不是人」、「利用善良貪圖不良利益」、「那樣垃圾小人土匪無恥種類不可慣慣了害更多人禍害社會再仟百遍」、「再仟百遍嚴禁87男女…人群毀壞物品3百多件偷搶走那樣垃圾小人土匪囚徒無恥種類不可慣慣了害更多人禍害社會109年6月至今…每個動作全是害偷欺拐騙」、「偷欺拐騙誣賴侵權毀壞馬達鐵門打斷水管信箱噴油漆字恐嚇潑油潑水泥漿強拉鐵門暴力打丟住戶偷拆鐵鍊13條偷拿走12個三角椎偷拆鐵柱打壞水泥牆地面偷拆圍欄一年4月多3百多件暴力打丟死44個盆栽拿大里石輪胎暴力打丟一二樓3片玻璃門破了暴力打丟垃圾髒亂環境上仟多次偷拆字牌4仟多件百挑逗挑性幹娘強拉毆打住百搬誘惑污染當人民公務人群損壞物品3百多件偷搬走那樣垃圾小人無恥種類不可慣慣了害更多人禍害社會109年6月至今入侵隔壁每個動作全是害偷算計利用善良獨居得寸進尺貪圖不良利益勸不聽攔不住根本不是人」、「多件損人害人的事不可做、非常惡劣狂妄自大的事不可做」、「垃圾、人妖、死」、「全是嚴重戲劇毒的病故意騷擾心壞太嚴重」、「8七事故地段因果與隔壁安全無關故意算計別人過日子一切過程因果自會定奪再仟百遍禁止再暴力動亂丟拆」等文字或相類內容之文字(下稱系爭文字),有照片可按(原審訴卷第145至268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0頁),應堪認定。
 ⑵上訴人以前述方式將系爭文字發表於系爭房屋前,更有於文字中指明系爭房屋門牌號碼「87」,所指射者自為使用系爭房屋之人,自然包括於系爭房屋經營○○公司之被上訴人。又觀諸系爭文字分別指使用系爭房屋之人侵害、霸凌鄰居,且對鄰居施以暴力、強求安樂死,或破壞、偷取鄰居物品,將會遭受報應,並指其等為垃圾、小人、土匪、不是人、充滿算計、誣賴、拐騙、狂妄自大、無恥、貪圖利益,會禍害社會,禁止其等進入○○○街等,均屬負面評價或事項,且往來經過系爭房屋前之民眾均可觀知上開內容,衡情已貶損被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造成其名譽受損,而上訴人所提監視錄影光碟及截圖(原審證物卷3),僅可得知被上訴人將上訴人置放於靠近系爭房屋處之物品移回上訴人住處前,並無系爭文字所指侵害鄰居行為,難認上訴人發表系爭文字係陳述事實,為警示他人不要進入自己家中,或就此為當評論,其並無阻卻違法事由,是上訴人發表系爭文字顯係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又依上開規定,不法侵害他人名譽,不需情節重大即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被上訴人自得據此請求之,上訴人上開抗辯,並非可採。
 ⒊至被上訴人雖另主張上訴人於系爭期間以同前方式發表之文字中,提及例如8587女等4碼數字後、未再以「87」表示變更指射對象之文字內容,亦有侵害其名譽權云云。惟被上訴人既自承「4碼數字」部分所指並非被上訴人(本院卷第172頁),則上訴人以「4碼數字」特定其所指射之人部分,自非係指被上訴人,且上訴人指明「4碼數字」後,如未再以「87」等字樣變更指射對象,其後所有文字內容所指即非被上訴人,難認該部分文字亦有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是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屋經營○○公司,該處除有左鄰右舍經過外,○○公司客戶及業務往來對象亦有可能進出該處,上訴人卻於系爭期間以系爭文字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致左鄰右舍及被上訴人經營公司之客戶至於往來業界均知悉該事,被上訴人於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且上訴人前即因張貼或書寫妨礙被上訴人名譽字句,而遭民事判命損害賠償,或刑事判處罰金,有民、刑事判決可查(原審訴卷第269至302頁),上訴人竟仍再於系爭期間發表系爭文字,被上訴人於多次受害後,名譽再度受損,於精神上痛苦自非輕微。另被上訴人為○○畢業,現擔任公司負責人,113年度申報所得約OO萬元,名下有房屋、土地、車輛、投資等財產;上訴人為○○肄業、從事○○工作,113年度申報所得約OO萬元,名下有土地、房屋等財產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按(原審限閱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訴卷第233頁、本院卷第111頁),是審酌兩造前述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上訴人發表系爭文字之期間、方式、內容等一切情狀,認為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上訴人給付20萬元本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除未據上訴人上訴之財產損害5,000元部分外,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分別知准免假執行宣告,核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以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