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上易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李○○
廖懿涵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侵害配偶身分
法益)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2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2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8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共同被告中之一人或數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及原審被告A03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本息,經原審判命上訴人及A03應連帶給付15萬元本息。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詳下述),依上說明,上訴人上訴效力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A03,故不併列為視同上訴人,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民國100年1月1日結婚。上訴人於
兩造婚姻
存續期間,與A03交往,二人除共享雲端空間、行事曆外,亦多次共同出遊及拍攝親密合照,且購入以兩人姓名為主題之造型飾品。上訴人復與王○○自105年6月至9月間交往,亦多次共同出遊。被上訴人直至113年12月下旬至114年底始察覺上情。上訴人與A03、王○○之行為,破壞被上訴人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且情節重大,被上訴人得請求慰撫金,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請求判決:㈠上訴人、A03應
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王○○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上訴人抗辯:伊係因過往同事情誼而分配雲端硬碟容量予A03使用,僅代為申請而忘記登出帳戶,且無共享雲端空間內容,亦有其他離職同事分享行事曆,難以共享雲端空間、行事曆即認兩人有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又伊與A03同至南部、臺北出遊,
乃互盡地主之誼,為一般社交禮儀。另伊係因公帶領醫師至日本參加會議,與A03僅為巧遇,非相約出遊,拍攝之照片亦不足以認定有侵害配偶權。造型飾品亦非由伊購入。又伊雖與王○○有合照,但無親密之舉,且張數不多。另伊雖有與王○○至墾丁旅遊,
惟當日係多人共遊。此外,伊並無與王○○相約至臺中旅遊,而係伊同事與王○○一起出遊等語。
四、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命:㈠上訴人、A03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5萬元,及自114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及自114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見及
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有關上訴人有無為侵害配偶權行為之爭點,業經原審認定:上訴人與A03於101年後即非同事,A03仍分享涉及個人行蹤、事務之行事曆予上訴人,上訴人卻未
有拒卻或勸阻,且上訴人、A03自111年1月共享雲端硬碟,其等過從甚密已逾正當分際,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又上訴人、A03於110年4月14、15日同遊台南市及高雄市小港區,所辯偕友人出遊乃屬幽靈抗辯,
確為兩人單獨出遊而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另上訴人、A03於臺北之合照,
A03頭靠上訴人右肩,兩人身體已親密依偎之合照姿態以觀,所辯正常互動殊非實在,亦侵及被上訴人配偶權。此外,上訴人、A03於113年1月28日至同年月31日間在日本相遊及攜手合照,從照片中可見上訴人、A03牽手並立,且有多張緊密相貼自拍照,亦有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至於上訴人、王○○侵害配偶權部分,依據被上訴人提出之翻拍照,多張顯示時間自105年7月至9月間之緊靠自拍合影,上訴人亦有轉頭吻向王○○髮際,及王○○在房內穿著內衣而梳妝自如之照片,相處與一般情侶無異,酌以王○○答辯初稱:與上訴人在交友網站認識交往僅2個月等語,足認上訴人、王○○確有於105年7月至9月間交往、共遊及同宿之事實。然因無法認定王○○知悉上訴人為有配偶之人,王○○自無成立
侵權行為。綜上,上訴人、A03確有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被上訴人因此受有相當精神痛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經審酌相關
情狀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A03共同侵權部分請求之慰撫金以15萬元為妥適,對上訴人與王○○交往侵害配偶權部分,慰撫金則以10萬元為適當等情。本院就上開爭點,有關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判斷及法律上意見,與原審判決相同,茲引用之。上訴人就上開分享行事曆、共享雲端硬碟、同遊及相關親密照片部分,仍持前詞提起上訴,自不足採。
㈡上訴人雖於本院辯稱:原審並未審酌伊提出與「ANDY」之對話
記錄,王○○之證詞矛盾且記憶模糊,無從證明伊與王○○有交往等語。查王○○於原審審理時雖曾陳稱:究竟有無實際交往,經過10年多了,我也不太確定,我年輕時比較愛玩,朋友比較多,已經過10年了,我記不起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15頁)。然王○○於收受被上訴人之起訴狀繕本後,第一次提出答辯係稱:與上訴人係在交友網站認識,兩人間
自認識至交往僅有2個月,而在此期間上訴人曾提出之說詞係「其有一前女友,目前仍糾纏不清」等語,而伊亦已確認過上訴人屬於單身之狀態;而在兩人正式交往之3個月內,不管係出遊或約會時,上訴人均刻意隱藏其已婚之事實,除了未戴婚戒外,於兩人相處時亦未曾聽聞上訴人有與被上訴人間通話之內容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92頁),就兩人認識過程、交往期間及相處情形等細節均詳細陳述,足認兩人確有交往之事實,其事後為記憶模糊之陳述,顯係事後推諉之詞,
核與事實不符。又上訴人
有無介紹王○○予他人,或王○○有無另與他人交往,與上訴人、王○○兩人是否交往,非自始不兩立之事,上訴人辯詞即便為真,仍無礙其與王○○有交往事實之認定,上訴人上開所辯,為不足採。 ㈢上訴人於本院另辯稱: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21日爭吵後,要求與伊退回朋友關係,已放棄訴求配偶權請求之意思表示等語。並提兩造之對話記錄為佐(見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71頁)。依上訴人提出之兩造之對話記錄內容觀之,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20日陳稱「我累了」、「我真的累了」、「所有不開心不滿的事我都往肚裡吞,你對我做了哪些傷害我身體的事你自己知道,我再也受不了了」、「我們和平分手
離婚吧」、「不要逼我,不要逼我,不要逼我,不要逼我去死」、「趁你出差我們分開那幾天,你好好想想,我們離婚的事」等語;繼而於翌日即同年月21日再傳訊稱:「我們先從夫妻退回朋友關係」、「你可以去認識追求你喜歡的女生」、「你可以去找一個有工作可以跟妳分攤經濟的對象,重新組織你的家庭,過你想要的生活」、「先退回朋友關係吧!這樣我們才能不爭吵,相敬如賓」等語。足見被上訴人係因遭受上訴人之埋怨及傷害,且承受極大之壓力,乃對兩人婚姻感到極度灰心,感覺無法繼續與上訴人共同經營婚姻生活,而先有與上訴人離婚之念頭,
嗣則因考量未成年子女,而要求與上訴人從夫妻退回朋友關係。上開爭吵情狀為夫妻關係中常見之爭執,從對話之上下文無從認定兩造就兩造
婚姻關係之後續處理已達成協議,復審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自100年1月1日結婚
迄今,僅能提出上開單次爭執之相關對話,應僅係被上訴人於爭執中偶發之言論,是尚難以被上訴人上開言論,即
遽認被上訴人已拋棄其將來主張配偶權之全部權利。上訴人上開所辯,為不足採。
六、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5萬元、10萬元,及均自114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