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上更一字第4號
上 訴 人 開遠建設有限公司
(
送達代收人 鍾瑞彬 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何美珍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
對於民國115年8月26日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代理人之
委任狀。
逾期不補正,以裁定
駁回上訴。
理 由
一、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應預納
裁判費並委任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之人為
訴訟代理人,此係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所明定。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前開規定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人為訴訟代理人且無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之情形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
準用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6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
第三審上訴,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