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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度全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全字第4號
聲  請  人    張瑞眞
相  對  人    東成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捌拾捌萬元為相對人東成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對於相對人東成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財產於新臺幣貳佰陸拾伍萬壹仟貳佰肆拾肆元之範圍內,得為假扣押。
二、相對人東成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佰陸拾伍萬壹仟貳佰肆拾肆元或將之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東成國際實業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東成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東成公司)於民國111年簽立批發商合約5份(下稱系爭合約)及投資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上開合約均約定於合作期滿不續約時,東成公司應返還聲請人所交付之保證金,後聲請人於合約期滿後不續約,且解除前揭協議書,並請求相對人返還新臺幣(下同)265萬1,244元,其中186萬9,332元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33號判決,另78萬1,912元現繫屬本院115年度上易字第46號審理中,聲請人對東成公司確有265萬1,244元債權存在。又東成公司設於永豐銀行左營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至113年1月5日僅餘4萬5,062元,且於114年9月1日起停業,東成公司自承目前已無收入,復無其他資產,東成公司積欠之債務與其現存資產相較,已瀕臨為無資力,聲請人之債權難獲充足保障,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另東成公司之組織型態為有限公司,相對人李麗美為東成公司唯一股東及董事,系爭合約及協議書均為李麗美與聲請人簽立,東成公司設立地址為李麗美居所,東成公司係李麗美一人出資經營且由其完全掌控,並利用不實股權證吸引聲請人及其他投資者,由李麗美個人以現金收取款項,所收取款項鮮少進入東成公司帳戶,系爭帳戶存款長期低於東成公司資本額,顯無充足資本承擔經營風險,足認李麗美濫用東成公司法人地位,致東成公司無法清償上訴人款項,應與東成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然李麗美稱其東成公司實際負責人,確有經請求後拒絕清償之行為,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李麗美有將來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請准聲請人提供擔保,對相對人之財產在265萬1,244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即足當之,並不限於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致瀕臨無資力狀態,或有移往遠地、逃匿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然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62號裁定意旨參照)。另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所稱釋明,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就請求之原因,主張其與東成公司簽立系爭合約及協議書,聲請人於合約期滿後不續約,且解除協議書,相對人應返還265萬1,244元,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33號判決東成公司應返還186萬9,332元予聲請人,聲請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現繫屬於本院115年度上易字第46號審理中等情,業據提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33號民事判決、本院115年度上易字第46號開庭通知書、東成公司批發廣告、系爭合約及協議書、聲請人帳戶交易明細及刷卡紀錄等為證(本院卷第13至26、67至78頁)。又假扣押為保全程序,而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債權人固應釋明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但其本案債權是否確實存在,則非保全程序所應為實體上之審認判斷(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1263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足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認已就請求之原因為釋明,縱釋明雖有不足,亦經其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關於東成公司部分,聲請人主張東成公司之帳戶至113年1月5日僅餘4萬5,062元,且於114年9月1日起停業,並自承目前已無收入,復無其他資產,東成公司積欠之債務與其現存資產相較,已瀕臨為無資力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帳戶交易明細、東成公司商工登記資料、民事答辯狀等以為釋明(本院卷第27至66、79至88頁),可認東成公司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可謂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有部分釋明,縱其釋明尚有未足,聲請人已陳明願供擔保補足釋明,其此部分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審酌東成公司因本件假扣押致其不能利用或處分被假扣押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其另供擔保或本件假扣押不當所生之損害,再衡以目前社會經濟狀況及銀行存放款利率等一切情形,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酌定東成公司為聲請人供擔保或將之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至聲請人聲請對李麗美為假扣押部分,固提出民事答辯狀、股權證、言詞辯論筆錄為證(本院卷第81至94頁),然李麗美縱經聲請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聲請人就李麗美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釋明,此部分既未為釋明,而非釋明不足,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亦不得准為假扣押,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對東成公司為假扣押,已提出可即時調查證據釋明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聲請人聲請對李麗美為假扣押,並未釋明其假扣押之原因,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秦慧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