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再字第14號
再審原告 謝興帆
謝卉蓁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
被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
分公司、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再審原告於民國115年8月20日對本院114年度保險上更一字第1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核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應徵再審
裁判費9萬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之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
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