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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度再抗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再抗字第3號
再審聲請人  陳素惠  
代  理  人  林丞鏞  
再審相對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上列當事人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26日本院115年度抗字第45號確定裁定、115年5月21日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35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最高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同法第499條第2項本文亦有明文。依同法第507條規定,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時準用之。
二、聲請人前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6993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製作、定於同年11月27日分配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下稱系爭訴訟),高雄地院以其起訴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聲請人對之提起抗告,經本院115年度抗字第45號裁定維持高雄地院所為駁回系爭訴訟之裁定,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抗告人再為抗告,經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353號裁定認無理由,予以駁回。則聲請人主張前開本院及最高法院裁定有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依前揭說明,專屬最高法院管轄,其誤向本院為再審之聲請,依職權裁定移送最高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建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