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再抗字第3號
代 理 人 林丞鏞
上列
當事人間
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再審
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26日本院115年度抗字第45號確定裁定、115年5月21日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35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
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
上級法院合併管轄。同法第499條第2項本文亦有明文。依同法第507條規定,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時
準用之。
二、聲請人前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6993號
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製作、定於同年11月27日分配之分配表(下稱
系爭分配表),提起分配表
異議之訴(下稱系爭訴訟),高雄地院以其起訴不合法,
予以裁定
駁回。聲請人對之提起
抗告,經本院115年度抗字第45號裁定維持高雄地院所為駁回系爭訴訟之裁定,以裁定駁回再
抗告人之抗告,抗告人再為抗告,經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353號裁定認無理由,予以駁回。則聲請人主張前開本院及最高法院裁定有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依
前揭說明,專屬最高法院管轄,其誤向本院為再審之聲請,
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最高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陳宛榆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