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再易字第5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6日本院114年度再易字第2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何款再審事由,暨如何合於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認其聲請為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1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
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14年度再易字第2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於訴狀敘明有何再審之具體情形,僅於民國115年2月8日民事再審聲請狀載明再審理由惠請容後補正等語(本院卷第7頁),迄仍未指明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何款再審事由,揆諸前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聲請為合法。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楊淑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