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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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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度再易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再易字第9號
再審原告    徐智明(兼徐梅貴之承受訴訟人)

            徐瑞娥(即徐梅貴之承受訴訟人)

            徐瑞珍(即徐梅貴之承受訴訟人)

            徐瑞昭(即徐梅貴之承受訴訟人)

            徐瑞美(即徐梅貴之承受訴訟人)

            徐瑞枝(即徐梅貴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梁家豪律師
再審被告    祭祀公業法人屏東縣徐探賢

法定代理人  徐通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25日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5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審原告徐梅貴於民國115年4月17日死亡,由再審原告徐智明及徐瑞娥、徐瑞珍、徐瑞昭、徐瑞美、徐瑞枝為繼承人,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徐梅貴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及民事承受訴訟可稽(本院卷第47至6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再審原告主張:徐智明於101年10月1日向再審被告承租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原確定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630⑴至630⑸所示面積529.92㎡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租約屆期後,於105年1月1日繼續承租,並簽訂土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承租時有附圖編號630⑶所示面積153.63㎡之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坐落土地上。該租約於109年12月30日屆期,徐智明繼續使用收益,並於110年2月、111年2月及112年2月,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予再審被告,雙方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再審被告於112年8月31日終止租約,訴請再審原告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經原確定判決認無土地法第103條用,廢棄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改判徐梅貴應除去如附圖編號630⑴至630⑸所示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並與徐智明將土地返還再審被告,且應給付不當得利。然土地法第103條並無將土地承租人與建物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應同一人為要件,司法實務上亦肯認承租人事後取得建物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亦得適用土地法第103條。土地法第103條核心意旨為「租地建屋契約」,系爭租約對於建物使用方式、修繕均有著重強調之約定,足見訂約目的在於使建物取得土地合法使用權利,原確定判決認本件租地建屋契約,不適用土地法第103條,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聲明:㈠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上訴駁回。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失當、認定事實錯誤、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周、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5年度台再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確定判決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認定:系爭地上物均為徐梅貴設置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未將之移轉或讓與他人,亦有房屋稅籍紀錄表可稽,徐智明既非系爭房屋、圍牆等地上物之設置者或承受而為所有人,雖與再審被告簽訂系爭租約,該土地租賃契約自非租地建屋契約,徐智明既未承受或受讓系爭房屋,難謂共同居住之至親(徐智明)得為在他人土地上有房屋之人(徐梅貴)保有使用土地權利,而與土地所有人簽訂土地租賃契約,即屬租地建屋契約甚明,是則再審原告雖為父子至親,徐智明仍不能替代其父徐梅貴與再審被告簽訂租地建屋契約,且系爭租約之約定,係締約當事人間約定,於租賃期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不影響系爭租約非屬租地建屋契約之性質,並無土地法第103條規定:「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因左列情形之一,出租人不得收回。一、契約年限屆滿時。二、承租人以基地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時。三、承租人轉租基地於他人時。四、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現金抵償外,達2年以上時。五、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時。」之適用(原確定判決第5、6頁)。原確定判決依上開合法確定之事實,本於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而論斷:系爭租約於租期屆滿後,更新為不定期限租賃契約,契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再審被告於112年8月3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徐智明終止租約,合於民法第450條第2項前段規定,再審被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訴請再審原告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屬有據(原確定判決第6、7頁),爰廢棄第一審所為再審被告敗訴之判決,改判徐梅貴應除去系爭地上物,並與徐智明將土地返還再審被告,且再審原告應自113年5月10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再審被告1萬2,000元,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㈢再審原告雖援引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619號民事判決,主張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土地法第103條,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然該案判決並非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非可拘束本件之法律判斷,附此敘明
 ㈣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自不足採。 
五、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不經調查,足認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謝宗翰
                   法 官  秦慧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