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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度勞抗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1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職業災害損害賠償等(停止訴訟程序)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抗字第19號
抗  告  人  成周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森雄  
訴訟代理人  陳正賢  
相  對  人  張語纓  
            俞建逵  
            俞絲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心慈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聲請停止訴訟程序,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0月2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固有明文。然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又民事法院就兩造所爭執之事實,可自行調查審理,依職權獨立認定,不受刑事法院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3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法定代理人王森雄、工作場所負責人劉玉麒及抗告人所涉過失致死罪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10731號、115年度偵字第10221號提起公訴(下稱系爭刑案),依法應推定為無罪,且尚未進入審理程序,抗告人是否應負刑事責任,尚未確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聲請停止訴訟,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違法不當,應予廢棄等語。
三、相對人主張訴外人俞憲明受僱於抗告人,於民國113年6月11日受抗告人指派前往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高雄G053新建工程」現場,利用A字型鋁梯,從事已安裝完成之地下室1樓天花板之污排水管清潔作業,於當日13時30分許,自2公尺高之鋁梯高處墜落,致頸椎骨折內部脊髓破裂損傷,經送醫後,仍於當日15時50分許不治死亡,抗告人違反職業安全設施規則第230條第1項第3、4款;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第23條第1項、第32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12條之1第1項、第79條;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7條第1項等規定(下稱系爭規定),相對人分別為俞憲明之配偶及子女,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訴請抗告人與同案被告鼎承工程有限公司、呈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連損害賠償責任,經原法院以114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受理(下稱本案訴訟)等情,有相對人114年3月19日民事訴訟起訴狀可稽(本案訴訟卷㈠第7至28頁)。關於本案訴訟有無理由,原法院可就兩造所爭執之事實,就抗告人有無違反系爭規定及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為調查審理認定事實,不受系爭刑案判決之拘束,無須等待刑事判決確定。又刑事法院關於抗告人是否違反系爭規定之認定,並不當然拘束民事法院,原法院得依調查事證之結果,綜合兩造辯論,依職權獨立認定,並無非俟刑事訴訟解決,即無從或難於判斷之情形,自無於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抗告人於本案訴訟仍得提出答辯、聲請調查證據,不影響其防禦權。另訴訟程序應否停止,法院本有自由裁量權,非謂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停止訴訟程序,原法院對於訴訟爭點本其自由裁量權行使,認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俾免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受有延滯,並無不當。準此,抗告人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無違誤,抗告人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謝宗翰
                   法 官  秦慧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