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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度原簡易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原簡易字第6號
原      告  洪梓熏  

被      告  鄭敬澤  
            古靚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以114年度審原易字第55號判決後,被告不服,於114年12月30日提起上訴,繫屬本院刑事庭時,原告在該刑事訴訟程序中之115年4月30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8,015元法定遲延利息被告於115年5月7日撤回刑事上訴,該刑事程序因撤回而終結,本院刑事庭遂以附帶民事部分已失所附麗,而依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前段規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二、法律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得於刑事訴訟之第二審程序中(辯論終結前)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損害,係因該涉案事實既繫屬在刑事第二審法院調查、審理,為免當事人勞費及基於事件之一次性解決,故而允以利用該程序一併處理。是而如原告在刑事第一審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第一審法院就刑事及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後,刑案經被告提起上訴(民事亦經當事人提起上訴),上訴人(被告)在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上訴,而終結刑事訴訟程序,該民事因已無刑事程序可利用,且該民事事件既經第一審法院審判,第二審刑事庭法院固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11條前段所定,將該民事案件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惟若該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如前述係經一審法院判決之事件,而係原告在刑事第二審始附帶所提起,該第二審程序中始附帶起訴之民事事件,既未經第一審法院審判,其在第二審法院復已無原欲利用之刑事訴訟程序可資利用,若將之移送該第二審法院民事庭辦理,即屬侵害被告之審級利益,且有悖刑事訴訟附帶民事訴訟之立法本旨,應認於此情形應回歸常態之民事訴訟程序,由第一審管轄法院辦理,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旨趣。本件被告住所地均在高雄市小港區(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原易字第55號刑事卷第63頁、本院115年度原上訴字第4號刑事卷卷第7、9頁),及侵權行為地亦在高雄市小港區、前鎮區等地,將本件已獨立之民事事件,移送管轄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判,而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原住民族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秦慧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