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原簡易字第6號
原 告 洪梓熏
被 告 鄭敬澤
古靚文
上列
當事人間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以114年度審原易字第55號判決後,被告不服,於114年12月30日提起
上訴,繫屬本院刑事庭時,原告在該刑事訴訟程序中之115年4月30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8,015元
暨法定
遲延利息,
惟被告於115年5月7日撤回刑事上訴,該刑事程序因撤回而終結,本院刑事庭遂以附帶民事部分已
失所附麗,而依
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前段規定,移送本院
民事庭。
二、
法律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得於刑事訴訟之第二審程序中(
辯論終結前)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被告及依
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損害,係因該涉案事實既繫屬在刑事第二審法院調查、審理,為免當事人勞費及基於事件之一次性解決,故而允以利用該程序一併處理。是而如原告在刑事第一審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第一審法院就刑事及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後,刑案經被告提起上訴(民事亦經當事人提起上訴),
嗣上訴人(被告)在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上訴,而終結刑事訴訟程序,該民事因已無刑事程序可利用,且該民事事件既經第一審法院審判,第二審刑事庭法院固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11條前段所定,將該民事案件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
惟若該附帶民事訴訟事件,
非如前述係經一審法院判決之事件,而係原告在刑事第二審始附帶所提起,該第二審程序中始附帶起訴之民事事件,既未經第一審法院審判,其在第二審法院復已無原欲利用之刑事訴訟程序可資利用,若將之移送該第二審法院民事庭辦理,即屬侵害被告之審級利益,且有悖刑事訴訟附帶民事訴訟之立法本旨,應認於此情形應回歸常態之民事訴訟程序,由第一審管轄法院辦理,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旨趣。本件被告
住所地均在高雄市小港區(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原易字第55號刑事卷第63頁、本院115年度原上訴字第4號刑事卷卷第7、9頁),及侵權行為地亦在高雄市小港區、前鎮區等地,
爰將本件已獨立之民事事件,移送管轄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判,而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原住民族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秦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