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家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劉○良
相 對 人 曾○琦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離婚等事件,
聲請人對於民國115年6月23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4年度婚字第3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法院調查
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
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聲請人以其因車禍造成經濟問題;其間照顧住院父親致使經濟問題,目前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本件其必有受勝訴之望
云云為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揆諸首揭條文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劉定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之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