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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度家聲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家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劉○良

相  對  人  曾○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15年6月23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4年度婚字第3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聲請人以其因車禍造成經濟問題;其間照顧住院父親致使經濟問題,目前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本件其必有受勝訴之望云云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揆諸首揭條文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之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