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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度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移轉管轄)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杜一良  
            杜美聰  
            杜玲玲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移轉管轄)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6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查相對人以被繼承人何幸之全體繼承人即杜美聰、杜一良、杜玲玲為共同被告,向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聲明關於撤銷上開共同被告就何幸之遺產(包含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及其上同段2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房屋,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就系爭房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部分,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被告必須合一確定,共同被告中雖僅杜一良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抗告效力及於杜美聰、杜玲玲,二人併列為抗告人。合先敘明
二、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定有明文。易言之,在被告數人之共同訴訟,原告僅得向同法第4條至第19條所定共同管轄法院起訴,至該共同管轄法院以外之被告住所地法院,則對之無管轄權。而依同法第10條1、2項規定: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同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
三、本件相對人以抗告人為共同被告,向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主張抗告人杜美聰積欠伊債務新臺幣51萬8724元及利息未償,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聲明請求:㈠撤銷抗告人間就何幸所遺包含系爭房地之財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㈡抗告人杜一良應將系爭房地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經查,共同被告即抗告人之住所地雖分別位於原法院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管轄區域,依上開訴之聲明,本件訴訟係屬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2項所稱「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及「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依同法第20條但書規定,應由系爭房地所在地之法院即橋頭地院管轄,且排除該法院以外之共同被告住所地法院即原法院之管轄權。茲相對人向原法院起訴,顯有違誤,原法院因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橋頭地院,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之債權已罹時效,系爭房地之登記人仍為杜一良云云,係屬實體事項之爭執,而與管轄權之決定無涉,其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謝雨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翠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