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抗字第107號
兼上一人
相 對 人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6月17日本院所為抗告裁定再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之日起七日內繳納再為抗告之
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並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
逾期不補正,以裁定
駁回再為抗告。
理 由
一、
按對於
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應預納裁判費,並委任律
師或具律師資格為訴訟代理人,此係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但書、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所明定。再為抗告未依前開規定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人為訴訟代理人,且無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情形者,抗告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再為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
準用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
強制執行程序亦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30之條之1
參照)
二、再抗告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7日所為抗告裁定再為抗告,未依規定預納裁判費,亦未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