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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度抗字第 1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112號
抗  告  人  九泰光電照明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泰融  


相  對  人  普維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秉浩  
上列當事人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4月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5年度全字第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假扣押係屬保全程序,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其財產而達脫產目的,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之執行應於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以保障債權人權益。是債權人對於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院若依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無異使債務人事先知悉債權人對其聲請假扣押情事,此與上開強制執行法保護債權人之立法意旨有違。準此,本件抗告人雖不服原審駁回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依前述說明,仍應維持假扣押隱密性,故尚無須使相對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給付貨款訴訟,前經鈞院以111年度上字第48號判決伊應於相對人給付100瓦投光燈484台、50瓦1,000組、100瓦珍珠棉1,000組之同時,給付相對人新台幣(下同)582,940元,並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74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相對人通知伊同時履行,經伊拒絕後,相對人逕將上開燈具載運至伊公司要求簽收,然相對人未證明上開燈具合於約定無瑕疵,且係遲延7年後始提出,伊於114年6月26日發函通知解除前開燈具之買賣契約,並經相對人於同月30日收受,兩造間之燈具買賣契約既經解除,伊已不負同時履行義務。相對人無視上情,另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該院不察而發給執行命令,致伊因清償而受有588,294元之損害,伊並已訴請相對人返還不當得利,現由原法院以115年度審訴字第1號審理中(下稱系爭本案訴訟),故聲請就其財產於588,294元範圍之財產為假扣押,遭原法院予以駁回,然相對人已明確表示拒絕給付,且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原裁定實有違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為假扣押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請求之原因,而對於「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押。又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300號、100年度台抗字第37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兩造間之燈具買賣契約業經解除,相對人不得對其強制執行而受有不當得利等情,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之強制執行聲請狀、執行命令、前案歷審判決及兩造間存證信函等件為證(原審卷第27至38、45至95頁、97至100頁),認已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為相當之釋明。 
 ㈡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固以相對人於系爭本案訴訟之答辯狀中已明確表示拒絕給付,且相對人為一人公司,無其他股東,亦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云云,並提出相對人之答辯狀、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本院卷第15至22頁)。然觀之被上訴人於系爭本案訴訟所提之答辯狀內容,係以其本於強制執行程序而受償,具法律上之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等語為辯,係針對抗告人前開主張所為實體抗辯,且縱其今仍未清償,亦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又依相對人之公司登記資料,雖僅有股東1人,然其出資額為100萬元,並無停業、歇業或其他可認相對人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財務異常等情形。抗告人復未提出事證釋明相對人之資產、信用等狀況供本院綜合判斷,依抗告人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認定相對人之既有財產瀕臨無資力、與債權人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異常已達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或相對人有隱匿財產或對財產為不利益處分,或不當處分財產將達無資力之狀態,仍不能推認有假扣押之原因,自不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抗告人對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抗告人所為假扣押之聲請,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尚不能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其假扣押之聲請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謝雨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