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抗字第121號
抗 告 人 陳義良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假扣押聲明
異議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9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5年度全事聲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
相對人對於各項債務資料未送達抗告人確
認證實,且未經抗告人同意即申請聯徵資料,有業務疏失,又信用卡為消費工具,不
適用
強制執行法,遑論假扣押,另抗告人繳款一向正常,因收入減少,支出增加,並
非拒繳或避而不見,
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所為假扣押之
聲請等語。
二、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
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
惟如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
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
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者皆是。又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依一般社會通念,可使法院得薄弱之
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且依前開規定,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
而非全無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即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25號、110年度台抗字第582號裁定意旨
參照)。
㈠就假扣押請求部分: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向其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持卡消費,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清償消費款,逾期應另給付利息,抗告人
迄至民國114年8月27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9萬5,974元等節,
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本金及利息未入帳查詢表、信用卡歷史帳單查詢表等件為證,
堪認相對人已釋明
本件假扣押請求之原因。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就各項債務資料未送達抗告人確認證實
云云,要屬
兩造對於
本案實體事項之爭執,
尚非本件假扣押保全程序所得審究,
洵無可採。
㈡就假扣押原因部分,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積欠款項經相對人催告仍未繳款,明顯拒絕清償,且抗告人另積欠渣打銀行中期放款11萬7,000元、信用卡費用10萬1,000元逾期未繳,另積欠玉山銀行、台新銀行信用卡費用依序6萬1,000元、2萬8,000元逾期未繳,信用狀況已有嚴重瑕疵
等情,亦據提出催收
記錄、聯徵資料等件以為釋明,雖釋明仍有未足,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已足以補釋明之不足,自得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准為假扣押。至抗告人主張未經抗告人同意即申請聯徵資料、信用卡為消費工具無從假扣押、因收入減少而未繳款並非拒繳或避而不見云云,關於聯徵資料之申請,業經抗告人於申領信用卡使用時同意相對人查詢、蒐集及使用個人資料,有抗告人之信用卡申請書
可稽(本院卷第63頁),又信用卡消費款屬金錢請求,自得為假扣押之標的,另抗告人資力已不足清償債務,相對人自得聲請假扣押,抗告人
上開主張,均無足採。
四、
綜上所述,原審
司法事務官審酌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原因已為釋明,所為釋明雖尚有不足,惟相對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此擔保足以補足釋明之欠缺,並考量相對人釋明之程度及損害可能性等情,准相對人以2萬7,000元或同額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0年度乙類第1期登錄債券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於抗告人之財產於8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准抗告人如為相對人供擔保8萬元或將上開金額
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均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駁回相對人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秦慧君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