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抗字第126號
115年度抗字第127號
抗 告 人 安蓮珠
相 對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4月2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第82、83號裁定(下合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未曾收受原審法院115年度司執字第14609號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中,
相對人所提出之
執行名義即原法院88年度促字第38146號
支付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名義),
詎原審法院未盡職權審查義務,審查系爭執行名義是否已合法送達予抗告人而成立生效,逕予駁回抗告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自有不當。況系爭執行名義
所載債權,其原有
擔保品(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已於民國90年間遭法院強制執行,並經拍定,是縱系爭執行名義中所載債權確係存在,相對人或原始
債權人亦應有受一部清償致債權部分消滅,然未見相對人合法、如實扣除已受償之債權,復在相對人已
自承讓步並同意暫緩執行之情形下,原裁定竟逾越當事人處分權而駁回抗告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自有未當,
爰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抗告人
無庸提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定。即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而其之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
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必須
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是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應審究提起
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
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不能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㈠抗告人固主張支付命令未對其為合法送達(按:該88年度之
支付命令卷,因逾限已據原審法院銷毀)
云云。
惟倘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法院誤認未確定之支付命令為確定,該付與之確定證明書,並不生該支付命令已確定之效力,則該執行名義即尚未成立,要
非僅係債權
請求權罹於
消滅時效之問題,則當事人對於該強制執行之命令,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
聲明異議,以為救濟,並非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
債務人異議之訴範疇。是而抗告人主張該執行名義之支付命令
未於3個月內對其為合法送達,則該支付命令依法既不生效力,即債權人根本無執行名義,亦無
執行力,與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發生不同,自無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問題。故抗告人據而提起該條項債務人異議之訴,依
上開說明,其對所主張無確定及執行力之支付命令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即顯無理由。是抗告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既顯無理由,其以此主張應停止執行,
難認有據。
㈡另抗告人所主張其就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前曾遭原債權人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拍賣抵押物而部分受償,然受償部分未予扣除,債權存否及債權數額均有爭執,且相對人已同意暫緩執行,原裁定仍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明,已逾越當事人處分權,自
難謂當云云。經查,相對人已具狀向本院陳報其已向原法院聲請暫緩執行,並獲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同意准予延緩執行3月至115年7月16日,有
陳報狀可稽(見本院115年度抗字第126號卷第43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系爭執行事件既已經執行法院延緩執行至115年7月16日,是現自無再
予以停止執行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存在,是抗告人主張系爭執行事件應予停止執行,自
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抗告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
理由而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
聲請,理由雖與本院略異,惟結論尚無不同,而仍應予以維
持。抗告人提起
本件抗告,並執前詞主張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