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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度抗字第 1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131號
抗  告  人  陳家卉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上列當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5月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第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因抗告人配偶罹患重大疾病、無法工作,急需龐大醫療費用。原裁定酌定擔保金新臺幣(下同)620,000元,遠超過抗告人所能負荷。抗告人名下保單,因應未來醫療、經濟突發事件而投保,若為繳納擔保金予以解約,將令抗告人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再者,相對人債權今已有20餘年,有罹於消滅時效問題,此爭點甚為單純,應無須花費長期訴訟期間,即可審結定讞。因此請求調降擔保金等語。
二、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法院依前開規定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為依據;又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
三、經查,抗告人以主張相對人之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為由,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法院115年度補字第519號,下稱系爭訴訟),請求撤銷原法院115年度司執字第1309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等情,有系爭訴訟卷宗可查。原審審酌抗告人之本件聲請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准許抗告人於提供擔保金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系爭訴訟確定、和解、撤回起訴或其他原因終結前,應暫予停止,並衡酌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執行之債權總額為2,752,526元,而系爭執行事件所查得抗告人可供執行財產,就保險解約金可得1,894,212元,因此以較低之後者為基準,並參以系爭訴訟為可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辦案期限共計6年,並考量審級間之作業期間、物價變動等,酌定擔保金額為620,000元,並無違誤。抗告人雖主張因家庭事故無力負擔此額度之擔保金,若因此須將名下保單予以解約,勢將影響預設之保障功能等節,抗告人之負擔能力並非酌定擔保金之依據,且法院所命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可任意指摘,是抗告人前揭主張,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所命擔保金過高,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