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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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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度抗字第 1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144號
抗告人  邱秀仁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葉沛豪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5 年7 月1 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聲明不服,應依抗告程序為之,故當事人對於裁定,如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該書狀內未用抗告名稱,仍應以提起抗告論。又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 條前段定有明文。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則為同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第442 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查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5 年7 月1 日本院所為駁回其抗告之裁定,以書狀表示不服,雖未用再抗告名稱,仍應以提起再抗告論。查,上開裁定已於115 年7 月6 日合法送達再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因再抗告人住所地在屏東縣,應加計在途期間8 日(民事訴訟法第162 條規定及「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參照),則再抗告之10日不變期間加在途期間8 日,應自上開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計至115 年7 月24日即已屆滿。再抗告人遲至同年月27日始向本院具狀提起再抗告,有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憑
  ,顯逾再抗告之不變期間,自合法,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謝雨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翠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