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抗字第145號
抗 告 人 邱娜萍即鴻鑫化工企業行
王敦明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15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5年度救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
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經濟信用或工作技能者而言。又法院調查
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
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二、
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原法院115年度補字第84號,下稱
本案訴訟),向
受訴法院即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主張
略以:其名下財產已全數遭
查封,無從變現或融資,無力負擔訴訟費用
云云,固據提出扣押明細、原法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執行命令等件為證。
惟查,該等證據僅能證明抗告人之財產有遭查封扣押之情,尚不足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籌措款項之經濟信用或工作技能,而無資力支出本案訴訟費用之事實。
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未合,自屬無從准許。原裁定因而
予以駁回,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謝雨真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
律師為
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