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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度抗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17號
抗  告  人  許麗華即勝華行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鄭文選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7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就本件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原因為釋明,竟遭原裁定駁回,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抗告人供擔保相對人所繼承鄭文宗遺產,於新臺幣(下同)3,158,504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假扣押,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雖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為不利益處分,致陷於無資力狀態,或將財產隱匿,或債務人逃匿無蹤等積極作為為限。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固亦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然若債務人並未瀕臨無資力,且其現存財產,遠超過相對人欲保全之債權,則債務人如非有將財產隱匿等積極脫產行為,或執行程序甚為艱難等情事,即難謂有假扣押之原因(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26號裁定意旨參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7號裁定意旨參酌)。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訴外人鄭文宗即上鑫企業行於民國113年9月至114年4月間陸續向伊購買五金材料,伊已依約交付全部貨物,惟今仍有共計3,158,504元之價金未獲清償,且鄭文宗死亡後,相對人為鄭文宗唯一繼承人等節,業據抗告人提出收貨單、戶籍謄本等件為憑,認抗告人就本件請求原因部分,已提出相當之釋明。惟就假扣押原因部分,抗告人固主張相對人經催討遲未清償,顯有逃避債務、脫產之虞云云,然依前揭說明,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限期還款後遲未置理,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而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有何逃匿無蹤、隱匿所繼承之財產、或浪費所繼承之財產或對之為不利益處分等情形,復未釋明相對人所繼承之財產與其主張之數額是否相差懸殊、陷於難以清償債務等狀態,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僅以相對人經催告後未還款,遽認本件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自無從以抗告人願供擔保,即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供擔保對相對人所繼承鄭文宗遺產,於3,158,504元之範圍內,准予以假扣押,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符,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關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所稱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債權人及債務人以書狀陳述其意見,非謂抗告法院應行準備或言詞辯論程序(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262 號、373 號裁定意旨參酌)。本件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狀已敘明抗告理由,又本件屬假扣押事件,性質上於執行前不宜令債務人知悉,因之,本件即已經抗告人陳述意見,本院自無庸再通知抗告人及相對人到院以言詞或書狀另行陳述意見,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