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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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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度抗字第 18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車位專用權不存在(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188號
抗  告  人  王信任  


            曾美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椀莛等人間確認車位專用權不存在(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5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3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係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依法得為抗告,然原審竟註記為不得抗告於法不合,違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4項之規定,有認事用法之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48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就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之規定,固得為抗告,就法院限期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且未設得為抗告之例外規定自屬不得抗告(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37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查本件抗告人就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33號確認車位專用權不存在事件提起上訴,而其上訴利益,業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以115年度抗字第5號核定為新台幣(下同))560萬元,並經最高法院以115年度台抗字第290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卷宗及裁定可稽原審於115年6月5日依前該裁定之核定結果,命抗告人於7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10萬0,530元,自屬於法有據。又原裁定僅屬已確定訴訟標的價額的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無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依前揭說明,自不得抗告,則原裁定書記官所為「本裁定不得抗告」之記載,亦無違誤。抗告人誤原裁定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而提起本件抗告,顯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謝雨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