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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度抗字第 19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195號
抗  告  人  曾聰郎  
相  對  人  曾于誠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1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第9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號、本院110年度重家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41452號分割遺產等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本件債權有諸多爭議,相對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於超過新臺幣(下同)732萬7,238元部分應予撤銷等,經原法院以115年度補字第782號受理(後改分為115年度審重訴字第82號,下稱本案訴訟),倘系爭執行程序執行完畢,勢難回復原狀聲請准予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等語。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385萬元後,系爭執行程序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持執行名義業經司法機關歷時多年詳實審理方告確定,相對人再執陳詞提起本案訴訟,顯係藉由訴訟程序延宕強制執行,難認有停止執行之正當理由。又相對人所提本案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業經原法院核定1,513萬1,030元,原裁定以抗告人本金及利息債權合計1,280萬9,676元為基準,顯有違誤,且法院辦案期限僅為預估,實務上審理期間常超過辦案期限,抗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除利息損失外,將面臨房市大幅波動、建物老舊貶值、失卻重大投資獲利機會,原裁定未充分考量訴訟延宕期間之實質通貨膨脹與抗告人之資金運用,僅核定擔保金385萬元,顯然過低,爰請求予以廢棄等語。
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所主張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除債務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之權利情形外,尚難認即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92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此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金額之多寡,應以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為衡量,倘已斟酌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若無顯著失衡,即當事人所得任意指摘。又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執行名義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46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以系爭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程序受理後,已對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查封登記,相對人對該執行程序提起本案訴訟,本案訴訟尚在原法院審理中等情,有民事起訴狀可稽(原裁定卷第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訴訟及系爭執行程序案卷查核明確。
 ㈡抗告人雖稱系爭執行名義業經司法機關歷時多年詳實審理方告確定,相對人再執陳詞提起本案訴訟,顯係藉由訴訟程序延宕強制執行云云。然相對人所提本案訴訟,除主張執行債權應扣除抗告人應自行負擔及連帶債務內部分擔額外,並應扣除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已受償之金額(本案訴訟卷第12至15頁),自非原執行名義審理範圍,相對人既已提起本案訴訟,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依形式觀之該訴訟無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或顯無理由之情事,相對人主張混同、抵銷或清償等情,待實體訴訟解決,難認顯屬濫訴,可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性。
 ㈢依上開執行卷宗所附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記載,抗告人所據執行名義之執行標的為金錢給付,其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為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又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本金1,159萬2,111元,及其中805萬0,927元自民國112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為前開執行債權額於本案訴訟審理期間未能即時受償之法定利息,復因執行程序停止,抗告人原預期受償時間延後,所生損害為其所可適時運用該金錢,然因此致未能運用、或物價上升、錢幣貶值、增加程序勞費等損害,並考量相對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所需審理期間,及停止執行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法定例外情形等情狀,認相對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385萬元為適當。又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抗告人所可任意指摘。故原法院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以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且斟酌抗告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本案訴訟審理期間及若抗告人及時受償資金可運用情形,裁定命相對人提供385萬元為擔保後,得停止執行,核其內容並無不當。另此擔保金額既係供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自應以其聲請執行金額為酌定之依據,而與本案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無涉,抗告意旨謂應以原法院核定本案訴訟標的價額1,513萬1,030元,作為擔保金額之計算基礎云云,為無理由。
五、從而,原裁定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385萬元後,系爭執行程序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謝宗翰
                   法 官  秦慧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