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抗字第211號
抗 告 人 曾亭亞
上列
抗告人因PURE PAC SALES LIMITED與亨立國際有限公司(HENRY & SARA INTERNATIONAL CO., LTD.)間給付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2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國貿字第2號處證人罰鍰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除
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訴訟,有為證人之義務。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30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正當理由,係指證人
非因故意或過失而違背其到場義務者而言,須因證人遇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故不能到場,或因患病、緊急公務致無法準時到場,始得謂有正當理由(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抗字第402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原法院審理PURE PAC SALES LIMITED與亨立國際有限公司(HENRY & SARA INTERNATIONAL CO., LTD.)間給付貨款事件,第一次通知抗告人應於民國115年2月24日下午4時20分到庭作證,該通知已於同年2月9日送達抗告人本人收受,然抗告人未於指定
期日到場;原法院再次通知抗告人應於115年6月25日下午2時到庭作證,該通知已於同年5月7日送達抗告人本人收受,抗告人仍未於指定期日到場,僅於同年6月4日致函原法院,內載「因自115年6月5日起即在國外出差,於115年6月25日無法返國到庭」等語,有送達證書、民事報到單及信函
可稽(見原法院卷第293、295、329、343至345頁)。抗告人先已遲誤第一次通知指定期日未到,又再收受第二次
開庭通知,收受送達之日(115年5月7日)距開庭日(同年6月25日)尚有一個半月之久,倘有出國需要,自應避開庭期妥為安排,其未說明有何緊急不可避之事由,竟仍自行安排於庭期日前出國、於庭期後始返國,顯係規避作證義務,尤
難謂有不到場之正當理由。是則,抗告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原法院因而裁處抗告人罰鍰1萬5000元,於法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謂:伊係因出國而未能到庭,業於第二次通知期日前,以掛號郵件向法院提出書面說明,將所知事項據實陳述,並非拒絕作證或故意規避作證義務
云云。
惟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以親自到場為原則,須經
兩造同意,始得於法院外以書狀為陳述,但仍應
具結,並將結文附於書狀
,經
公證人
認證後提出(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6項規定參照)。查抗告人非因緊急不可避之事由,仍安排於原法院指定期日出國,
難認有正當理由,業如前述,而其自行以信函向原法院為陳述,亦與規定不合,自不得執此
免除其為證人之到場義務。抗告意旨執此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謝雨真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
律師為
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