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抗字第56號
抗 告 人 彭偉嵐
相 對 人 劉韋倫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假扣押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2月6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5年度全事聲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
抗告法院為假扣押裁定前,應使
債權人及
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
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
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
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旨趣,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所為駁回對
相對人劉韋倫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應仍有維持假扣押隱密性之必要,尚無須使劉韋倫有陳述意見機會,
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
略以:伊已提出Line通訊對話截圖及電話錄音譯文,以釋明劉韋倫於其上之對話中,同意與其經營之超級爺爺數位有限公司(下稱超級爺爺公司)共同負擔還款責任,
足證兩造已達成連帶還款
合意,且金額明確,劉韋倫已成立連帶保證或併存債務承擔。惟原裁定就伊聲請劉韋倫為假扣押之假扣押請求部分,卻認未提出釋明證據,駁回此部分聲請,自有違誤。
爰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為假扣押等語。
三、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7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所謂「釋明」,乃指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得到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為如此,所提出供為釋明之證據仍須與待證事實之假扣押請求及原因間有關聯性,始得謂已為釋明;苟債權人所提出供釋明之證據,與假扣押請求、原因間無關聯性,即難認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31號裁定參照)。再按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並非使法院得心證之證據方法,自非釋明(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裁判要旨參照)。 ㈠抗告人主張:其自民國108年10月起委託超級爺爺公司為其經營之診所及公司代為操作
廣告事務,因該公司有拖延及未履約之情事,前經其終止委任關係,依其與超級爺爺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劉韋倫於108年6月至9月間以Line通訊及電話協商內容,該公司應返還之剩餘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19萬0,765元,劉韋倫同意與該公司共同負擔還款責任,並願配合伊至民間
公證人事務所公證,然
嗣未依約前往公證,且財務不佳,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請求准許供擔保對超級爺爺公司及劉韋倫之財產於219萬0,765元之範圍為假扣押
等情。
嗣經原法院
司法事務官以115年度司裁全字第14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准許抗告人供擔保後就超級爺爺公司之財產為假扣押;而駁回其對於劉韋倫之假扣押聲請,抗告人對此部分提出
異議,亦經原裁定駁回異議,此有原裁定全卷
可稽。
㈡抗告人雖提出其與劉韋倫之Line通訊對話截圖及電話錄音譯文,主張其與劉韋倫就超級爺爺公司應
還款金額已達成共識,劉韋倫願與超級爺爺公司負連帶責任等情詞。然觀之雙方通訊內容,僅約定就還款事宜進行公證,及應帶之證件等情,至於具體金額及細節,則需待2人再為計算及公證時再確定,此可由抗告人於對話中分別稱:不然這樣子,…因為你說回去之後還要再整理你說說的那個金額,如果是我可以接受…我就退一步;我退成這樣,妳當然也是要配合我這樣子嘛對不對;我就是要跟
律師確認一下,有哪些是我們可以做確認的,去要求你配合的,也就是要寫在協議書上面,今天先這樣,你回去再跟我說;…就最慢禮拜二。你算那個金額最好不要差太多(見本院卷第81、89、90頁)等語可悉,且對話中復均未見約定劉韋倫應負連帶保證或債務承擔之語,劉韋倫嗣亦未與抗告人完成公證,且其於對話中尚表示:我真的壓力很大,我的律師直接告訴我,明天的公證直接取消,有事就找我的律師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依此對話,即難認抗告人就兩造合意由劉韋倫與超級爺爺公司負連帶責任之假扣押請求,已盡釋明之責。是抗告人縱陳明願供擔保,亦無從補足此部分釋明之欠缺,依
上開說明,就劉韋倫之部分,自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
㈢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假扣押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楊淑珍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附註: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再抗告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