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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度簡易字第 5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簡易字第55號
原      告  鄭茂勳  

輔  佐  人  徐碧雲  
被      告  劉安芮  


                     (現法務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115年度附民字第9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15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12月1日前某日起,向伊佯稱有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中暱稱「Hao Yi Lee」之人指示,於113年12月11日10時許,前往伊住處,向伊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並將偽造之「范達投資」收據及「富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契約書交付予伊,致伊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被告新台幣(下同)50萬元。被告上開行為致伊受有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等語。
三、被告則以:伊係遭詐騙集團以話術利用,陷於錯誤後聽從指示始向原告收取50萬元現金,再聽從指示將現金全額交予不知名他人,伊無任何所得,伊當時亦是被蒙在鼓裡,希望原告諒解。因伊目前服刑中,無工作收入,希望待出監後有工作收入再分期償還予原告等語置辯。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有原告提出被告所交付之「范達投資」收據及「富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契約書、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面交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佐(附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444號、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515號刑事卷宗〈下稱系爭刑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021卷〈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470674800號〉,外放影印卷)。被告並不否認依「Hao Yi Lee」之人指示,於上揭時地,向原告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並將偽造之「范達投資」收據及「富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契約書交付予原告,向原告收取現金50萬元,將該款項交付詐欺集團不詳姓名之成員。又被告因上開行為,亦經系爭刑案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可參認被告向原告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之詐欺取財犯行,原告因此受有損害甚明。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給付5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斈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