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簡易字第60號
原 告 李峻宇
被 告 張修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15年度附民字第155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8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玖仟玖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個人帳戶及資料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犯罪後收受犯罪所得並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工具,
詎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某時許,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印章,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外,交付予詐欺集團之成員,使所屬集團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意思聯絡,於110年10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伊佯稱:投資即可獲利等語,再指示伊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內,致伊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0日10時55分匯款39萬9,993元至系爭帳戶,
旋遭該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致受有
上開金額損失。又被告所為,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5年度金訴緝字第55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判決有罪,且經本院115年度金
上訴字第85號
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等情。爰擇一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及第185 條第2 項規定,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萬9,99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
嗣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意思聯絡,於上開時日,向原告為
前揭詐欺行為,致受有上開金額損害之事實,已於系爭刑案提出新光銀行存摺交易明細、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嘉義市政府及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附表等件附卷
可稽(見併警七卷第92、93、95至97、105-106頁),並經被告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時坦認不諱(見金訴緝卷第7、25頁);而被告亦因上開不法行為,經系爭刑案一、二審判決認定其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斷,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服勞役確定,此有上開二判決附卷
可佐,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審閱
無訛。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則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為真實。是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不法行為,致受有上開損害,其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項規定,請求
被告應就其損害負賠償之責,故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9萬9,99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5月30日(見附民卷第21頁,於115年5月19日寄存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9萬9,993元,及自115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楊淑珍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