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楊綉美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
損害賠償事件,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訴請相對人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等損害賠償事件,必有勝訴之望,惟伊喪偶獨居,又為中低收入老人,且4年前車禍右髖關節骨折而不良於行,復遺有後遺症,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爰請求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另法院調查
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準此,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就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之事實,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大概為可信,如未釋明至此程度,應認不合於訴訟救助要件,自應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
三、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高雄市左營區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戶口名簿、診斷證明書,以釋明其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
惟查,依
上開資料,僅得認定聲請人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身為戶長、於110年10月間因右側股骨骨折而住院接受手術,並因此多次門診,然均不足以釋明其即因此缺乏經濟信用能力,已致生活窘迫無法繳納,或其信用能力無從向他人籌措新台幣44,416元以繳納
裁判費之事實,況
經查聲請人有現居房地之
不動產,112、113年度分別有利息所得28,722元、33,962元(見卷附稅務查詢結果所得),以所存元大銀行最長期之3年定期存款利率1.68%計算,其存款已達200萬元左右,亦
非無繳納裁判費之資力。是聲請人既未釋明以其經濟及信用無法繳納上開裁判費,依上說明,
本件聲請不合於訴訟救助之要件,聲請為無理由,應駁回其聲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謝雨真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