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蔡忠恒
相 對 人 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7,930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15年度金訴字第66號判決
聲請人全部勝訴,並命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確定,有本院115年度金訴字第66號民事判決
可稽。又聲請人已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57,93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可佐(本院卷第7頁),是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57,930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黃悅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