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度聲字第 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蔡忠恒  
相  對  人  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秋白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7,93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15年度金訴字第66號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並命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確定,有本院115年度金訴字第66號民事判決可稽。又聲請人已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57,93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佐(本院卷第7頁),是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57,930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瀚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