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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度聲字第 4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限期起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海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勃有  
代  理  人  王國傑律師
相  對  人  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豐明  
上列當事人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請求限期命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就本院115年度抗更一字第3號假扣押事件所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聲請對伊財產為假扣押而經鈞院裁定准其供擔保後為之,相對人今仍未向管轄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為此聲請限期命相對人起訴等語。
二、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前為保全對於聲請人所有財產之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經本院115年度抗更一字第3號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後,得對於聲請人之財產在3,0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在案,有本院前揭裁定在卷足稽。惟相對人迄今未就其等主張假扣押之原因,對於聲請人起訴或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可憑。是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自應准許,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謝雨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