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海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假扣押事件,
聲請人請求限期命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就本院115年度抗更一字第3號假扣押事件所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前聲請對伊財產為假扣押而經
鈞院裁定准其供
擔保後為之,
惟相對人
迄今仍未向管轄法院提起
本案訴訟,為此聲請限期命相對人起訴等語。
二、
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
債權人於一定
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相對人前為保全對於
聲請人所有財產之
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經本院115年度抗更一字第3號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後,得對於聲請人之財產在3,0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在案,有本院
前揭裁定在卷
足稽。惟相對人迄今未就其等主張假扣押之原因,對於聲請人起訴或聲請調解、核發
支付命令,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
可憑。是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自應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謝雨真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