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徐晉元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林政君即健新醫院等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本院115年度醫再字第3號再審事件(下稱
系爭事件)承審審判長郭法官,前曾參與
聲請人與相對人林政君即健新醫院等間因醫療疏失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審理程序,並為本院103年度醫上字第5號
確定判決(下稱5號確定判決),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56號解釋意旨,其於
再審程序應行迴避,
惟其
迄未迴避,足見其執行職務有偏頗
之虞為由,得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聲請迴避等語。
二、
按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
裁判或仲裁者,
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該訴訟事件,而不自行迴避,或有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法官參與前審裁判,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係指法官就同一事件已參與下級審之裁判,不得於上級審復行審判該事件而言。另司法院釋字第256號解釋指出,為維護公平審判,再審程序中原參與確定判決的法官應自行迴避,但此迴避義務以一次為限。另按前開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
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認法官
指揮訴訟欠當,或進行訴訟遲緩,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84號裁定意旨
參照)。而
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三、
經查,聲請人提起之系爭事件,係對於
本院115年度醫再字第2號確定裁定(下稱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郭法官並未參與2號確定裁定之審理及裁判,僅參與5號確定判決之審理及裁判,又5號確定判決亦非系爭事件之前審裁判,依前開說明,郭法官並無構成前開民事訴訟法32條第7款應自行迴避之迴避事由,毋庸自行迴避。其次,系爭事件前雖經郭法官為審判長而裁定命補繳再審裁判費之情,惟其未參與2號確定裁定,僅參與5號確定判決之審理及裁判,已如前述,並無聲請人所指構成釋字第256號闡釋之法官於再審程序中,因前參與系爭確定裁判即2號確定裁定之裁判,而有應自行迴避之情形。故
聲請人所指前開應自行迴避事由,均於法不合。此外,聲請人亦未表明郭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等情,並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聲請人徒執上情臆指郭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有應予迴避事由云云,自非有據。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聲請迴避,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楊淑珍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
律師為
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附註:
再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