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聲字第54號
聲 請 人 徐晉元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林政君即健新醫院、林文傑、楊永裕、陳
亮間請求
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之聲請法官迴避事件(本院115年度聲字第50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聲請迴避,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聲請迴避事件必備之程式。又當事人聲請迴避時,如未繳納裁判費,即屬欠缺法定要件,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應以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聲請。二、
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5年7月22日以其與相對人林政君即健新醫院、林文傑、楊永裕、陳亮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乙案(案列本院115年度再字第3號)聲請承審審判長法官迴避,現由本院以115年度聲字第50號事件受理(下稱
系爭迴避事件)。
嗣聲請人於115年8月5日,以系爭迴避事件之
合議庭法官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之情事,聲請系爭迴避事件之合議庭法官
迴避(見本院卷第5頁、第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2項第1款規定,應徵裁判費500元,然未據聲請人繳納,本院
乃於115年8月2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6日送達予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19頁、第21頁)。
三、聲請人雖於115年8月31日提出〈民事陳述意見狀(為重複收取聲請法官迴避裁判費事)〉陳述已於115年8月5日有繳納裁判費500元
云云,然核其檢附之本院規費繳款單(見本院卷第29頁)係載明案號115年度聲字第50號即聲請人所繳納者為系爭迴避事件之裁判費,
而非本件費用,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查詢表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
揆諸前開規定,其聲請即非合法,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聲請事由所指「本件被聲請迴避人(即第三次再審審判長郭宜芳法官)」應予迴避,及因此所提出相關書狀,乃系爭迴避事件所應審酌,
無涉本件裁定,
惟為保障聲請人之權益,將另轉承辦股依法憑辦,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謝宗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