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1號
原 告 朱松發
康鈺靈律師
康琪靈律師
被 告 高以恩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299號),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萬肆仟貳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萬肆仟貳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4日前之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自稱「鄭子賢」、「孫悟空2.0」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意思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於同年3月起,以電話等方式,向伊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伊陷於錯誤,並與伊約定於113年9月4日15時許,在伊住處交付黃金條塊500公克共計10條,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1,300萬7,928元之黃金。而被告則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負責於同日15時18分許前往
上開地點,出示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理財存款憑條及工作證,向伊收取價值1,300萬7,928元之黃金10條。
嗣被告取得上述黃金後,
旋即依「孫悟空2.0」指示,將上開黃金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而隱匿去向。其後經檢警查獲(下稱
系爭刑案)上情後,固已發還伊其中9條黃金,
惟伊仍受有1條500公克黃金之損害。而伊以起訴時價額計算,受有220萬4,204元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等情。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擇一為有利判決,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0萬4,20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4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既已將受損9 條黃金領回,僅受損1條500克黃金,則其僅能請求當時黃金價額13,007,928元之10分之1即1,300,793元等語置辯。
㈠被告坦承有為原告主張如系爭刑案判決
所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之行為。
㈡被告對原告為前開共同詐欺行為,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2號判決被告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並將刑案判決附表所示之物沒收。嗣檢察官依循原告請求,提起
上訴,經本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633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
四、兩造爭執事項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220萬4,204元本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與自稱「鄭子賢」、「孫悟空2.0」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
前揭意思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前於113年3月起,向原告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9月4日15時許,在其住處交付黃金10條,嗣被告取得上述黃金後,旋即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隱匿去向,
嗣經檢警查獲雖發還其中9條,惟仍受有1條500公克黃金損害等情,此有系爭刑案所附監視器影像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手機之通話紀錄擷圖、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合作協議書、宏遠證券理財存款憑條、臺灣銀行岡山分行113年9月4日黃金業務收據(載明
本案黃金條塊500公克,數量10,總計金額1,300萬7,928元)、客戶存款、放款、外匯帳號查詢單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資料等附系爭刑案卷
可稽,及附表二所示手機1支扣案
可佐,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電子卷核閱
無訛,且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情亦不爭執。而被告亦因上開行為,經系爭刑案判決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刑案判決書及附帶民事訴訟
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5頁),是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以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關於物之喪失或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
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賠償時,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前開意思聯絡,向原告詐騙而獲取10條黃金,致原告受有財物損害,二者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又原告雖在系爭刑案查獲後,獲發還9條500公克黃金,惟
迄今仍受有1條500公克黃金之損害,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依前揭規定,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原告就受損之該條黃金,於114年12月15日起訴時,依臺灣銀行當日黃金牌價每500公克為2,204,204元,此有該日黃金牌價
可憑(見附民卷一第9頁),被告對該黃金牌價之
形式真正亦未爭執,依上說明,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該條黃金起訴時之價值損害2,204,204元,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而被告
抗辯原告僅能請求受騙時之黃金價額10分之1即130萬0,793元
云云,則屬無據,委無足取。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20萬4,20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受催告之翌日即114年12月19日(見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即屬有據。而原告前開請求既有理由,其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為請求,即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0萬4,20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聲請於法相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之。另被告雖未聲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然經核原告聲請與
法律規定相符,且經本院宣告假執行,爰
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楊淑珍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附表一: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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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PhoneS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