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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度訴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6號
原      告  馮肇基  
被      告  孫汶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5年度附民字第87號),本院於115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6萬元及自民國(下同)115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林承羲(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五條悟」)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後,並由不詳成員陸續與伊聯繫佯稱可提供短線飆股資訊分享,並下載操盤軟體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156萬元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而其4萬6,000元經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層層轉匯至系爭帳戶後(詳細金流如附表所示),被告即依林承羲之指示,於111年7月6日0時7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高雄瑞北店提領,並轉交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伊受有156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6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本文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419號刑事案件卷宗全卷核閱無訛,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規定,應視為自認,認原告前揭主張均屬實在。復核被告所為上該行為本身具違法性,且背於善良風俗,並具有行為故意,原告所受財產上損害與被告上開行為有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6萬元及自115年4月27日(送達回執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產生,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知。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謝雨真
附表: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
(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
(新臺幣)
第三層帳戶
111年7月5日11時24分許匯款156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5日15時35分許、36分許匯款33萬6,000元、30萬元
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6日0時7分許匯款4萬6,000元
系爭帳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秀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