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重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安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旭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訴訟繫屬中為
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雖移轉於
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
兩造同意,得
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審原告原為珊嘉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原審審理中將其對上訴人之
債權讓與旭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望公司),經旭望公司於原審聲請承當訴訟,並經上訴人同意(原審重訴字卷㈠第23至36、166頁),
爰改列被上訴人為旭望公司,
合先敘明。
二、次按提起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44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上訴同時聲請
訴訟救助,於法院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繳納裁判費者,
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其補繳裁判費而逕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70年度台再字第194號、81年度台抗字第217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經原法院於民國115年2月5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聲請訴訟救助遭駁回聲請確定後7日內,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84萬5,074元,該裁定已於115年2月9日送達上訴人,有裁定及送達證書
可佐(本院卷第19至21頁)。又上訴人雖聲請第二審訴訟救助,
惟經本院於115年3月5日以115年度聲字第6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上訴人就該駁回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15年5月13日以115年度台抗字第365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抗告確定,該裁定已於115年5月28日送達於上訴人,亦有送達證書附於
前揭最高法院卷宗
可參。
上開訴訟救助既經駁回確定,上訴人即知其上訴之合法要件有所欠缺,自應依法補正第二審裁判費,本院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2項規定及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意旨,即毋庸再行通知其補正之程序,上訴人收受前述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裁定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秦慧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