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重勞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台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黃秀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5日本院115年度重勞上字第1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前經原法院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28萬6,040元確定(本院卷第2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規定,本院及
兩造應受
拘束,故應徵第三審
裁判費18萬1,57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亦未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茲依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46條之1第4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10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秦慧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