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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度重抗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分配表異議之訴(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重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建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又慈  
訴訟代理人  陳麗雯律師
相  對  人  三禾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練台生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
            潘俊蓉律師
            朱曼瑄律師
參  加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呂佳玲  
參  加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蘇龍昇  
            陳信賢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分配表異議之訴(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24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1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其價額應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定之,此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70號民事裁定意旨,原裁定竟援引已推翻之97年度台抗字第652號裁定,認定應以原告因主張變更分配表,致被告債權人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為標準,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768,258,340元,抗告人應補繳一審裁判費19,498,596元。抗告人本即因財務困難、無法還債,方有本件執行拍賣爭議,原裁定此等不合理天價裁判費,抗告人根本繳交不起等語,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查本件抗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原法院於114年3月31日以114年度補字第223號裁定(下稱核價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934,726元,及命抗告人限期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2,420元,並送達兩造,兩造均未聲明不服,業已確定,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原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97號卷第309至313頁),且抗告人亦已按核價裁定遵期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2,420元,揆諸前開說明,法院及當事人均應受拘束,不得再為不同之主張及認定,原裁定重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又按當事人對於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提起抗告,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之規定自明。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有未當,其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自應併予廢棄。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