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金簡易字第177號
原 告 顧啟祥
被 告 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秋白
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523號),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
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322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海公司)於民國112年8月9日經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核准解散登記,被告陳秋白
嗣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陳報為龍海公司之清算人(113年度司司字第1號),
迄今尚未清算完結,有經濟部112年9月8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253467100號函
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依
上開規定,龍海公司之清算程序既尚未終結,其法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是原告以其清算人即陳秋白為法定
代理人提起
本件訴訟,
核無不合。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陳秋白為龍海公司負責人,明知龍海公司為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所營事業無登記商業銀行業,依法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卻對外販售本質屬存款契約之鑫樂活契約,約定購買者依約繳納一定金錢,期滿後除可領回已繳本金,尚可額外領取物價波動補償金、增值金等,以此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取資金,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業經本院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判刑在案。原告前於107年8月27日與龍海公司簽訂鑫樂活2.0六年期消費型契約(契約編號SH00000000~SH00000000號),已繳納費用共新台幣(下同)25萬元,因此受有25萬元之損害,為此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論斷:
㈠
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
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
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又法人既藉由其組織活動,追求並獲取利益,復具分散風險之能力,應自己負擔其組織活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自應
適用民法第184條規定負自己之
侵權行為責任(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
前揭六年期消費型
定型化契約、繳款統一發票、暫收款單及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3-64、77-105頁),被告並因上開共同違反銀行法行為,經本院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陳秋白共同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判處有期徒刑10年5月;龍海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科罰金2億元(被告對該判決不服,目前提起第三審
上訴)
等情,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電子卷核閱
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規定視同
自認。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5萬元,
即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2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4日(見附民卷第9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