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金簡易字第179號
原 告 陳顗媗
被 告 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614號),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1,756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秋白為被告龍海生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海公司)之負責人,明知龍海公司
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依法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竟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25條第1項規定,非法以銷售契約商品名義,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及吸收資金,自民國106年10月起,招攬不特定社會大眾投資簽訂「鑫樂活2.0消費型
定型化契約-六年期」(下稱
系爭契約)契約商品,約定每單位年繳新臺幣(下同)25,000元,期滿保證可領回本金加計「物價波動補償金」共170,500元,伊受招攬而與龍海公司簽訂2份系爭契約(契約編號SN00000000、SN00000000),於111年12月7日繳畢30萬元,翌年1月9日領回228,244元,其餘金額
迄今未能領回,陳秋白業經刑事判決以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71,756元,並自112年12月7日起加給利息,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1,756元,及自112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該
所稱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
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行為人如以
前揭方法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且非銀行未經許可經營前揭業務者,即與前開規定之
構成要件相當。
上開規定旨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
是以倘違反銀行法上開規定,非法吸收存款者,自屬悖於善良風俗之行為,如致他人受有損害,自該當侵權行為。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
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五、
經查,原告主張前述事實,
業據其提出消費型定型化契約、統一發票為證,並引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本院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所載事證及理由為據,經本院調閱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已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其自得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被侵害者既為金錢,回復原狀即應給付金錢,則原告按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1,756元,及自損害發生後之112年12月7日起,加給利息,應屬有據。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1,756元,及自112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楊淑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