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度金訴字第 10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103號
原      告  李錦文  
            邱合香  
            洪素珍  
            吳珠素  

            陳進福  
            陳晉嘉  
            陳怡婷  
            王秀珠  

            楊如慈  
            李睿騰  
兼上9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秀瑾  
被      告  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秋白  

上列當事人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13年度附民字第341號),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如附表「請求損失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民國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7萬8,455元(即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322條第1項亦有明定。被告龍海生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海公司)於民國112年8月1日解散,並選任被告陳秋白為清算人,經高雄市政府以112年8月9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25300100號函准解散登記,尚未聲報清算完結等情,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揆諸上開說明,龍海公司於清算程序終結前,於清算範圍內,法人格仍然存續,是原告以其清算人即陳秋白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核無不合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陳秋白為龍海公司之負責人,明知龍海公司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依法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竟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25條第1項規定,非法以銷售契約商品名義,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及吸收資金,於106年10月起,招攬不特定社會大眾投資簽訂「鑫樂活2.0消費型定型化契約-六年期」(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期滿保證可領回本金加計配息,原告受招攬而與龍海公司簽訂上開契約,各已繳納附表「請求損失金額」欄所示金額,今未能領回,陳秋白業經刑事判決以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如附表「請求損失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旨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故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依其立法趣旨,參照同法第1條兼有保障存款人權益之立法規範目的,亦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亦為民法第28條所明定。依此,公司負責人如以前揭方法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且非銀行未經許可經營前揭業務者,即該當上開銀行法規定之構成要件,應與所屬公司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六、原告主張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為證(附民卷第12至75頁),並引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一審刑事判決、本院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號二審刑事判決所載事證及理由為據,經本院調閱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誤,認原告就主張之事實,已有相當舉證。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後,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就上開情事為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八、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7萬8,455元(即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原告姓名
 請求損失金額
   備註
1
李錦文
132萬9,000元
原請求133萬1000元
2
邱合香
15萬元

3
洪素珍
12萬5,000元

4
吳珠素
87萬5,000元

5
陳進福
12萬5,000元

6
陳晉嘉
25萬元

7
陳怡婷
25萬元

8
王秀珠
12萬5,000元

9
楊如慈
12萬5,000元

10
李睿騰
12萬5,000元

11
劉秀瑾
178萬7,000元
原請求180萬7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