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金訴字第104號
原 告 李學琦
柯秋蘭
鄭富美
共 同
吳信霈律師
被 告 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秋白
王繼賢
陳俊益
陳文英
歐永隆
林忠華
陳素卿
王年鳳
葉財銘
賴品月
郭木水
張震華
侯建豪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重附民字第18號),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
民事庭以後,依
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應
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則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應繳納訴訟費用而未繳納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依同條項第6款以起訴不合程式而駁回之。
二、原告於本院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號
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受理,
嗣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被告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
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另無其他罪名,復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裁定移送本院審理。而原告並非被告違反銀行法規定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其提起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裁定原告應於收受該裁定之日起10日內如數補繳
裁判費,
上開裁定業於同年月23日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
可參,
惟原告逾期仍未繳納,亦有查詢表及答詢表附卷
足憑,是本件原告之訴不合起訴程式,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黃悅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