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107號
原 告 周素嫻
黃心怡
羅秀芳
顏翊劤
張秀英
黃潘秋里
方淑玲
劉建明
蔡佩紜
杜麗雯
凃雅絹
廖小媛
張雅姿
楊雅婷
共 同
吳信霈律師
被 告 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秋白
人
被 告 王繼賢
陳俊益
陳文英
歐永隆
林忠華
陳素卿
王年鳳
葉財銘
賴品月
郭木水
張震華
侯建豪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民國112年度重附民字第14號),本院於115年7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
清算人。但該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為同法第8條第2項所明定。查被告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海公司)於民國112年8月9日經高雄市政府核准申請解散登記,被告陳秋白係龍海公司解散登記前之董事長,並為龍海公司同年8月1日股東臨時會選任為清算人,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院)
准予備查聲報清算人就任,尚未聲報完結等各情,有高雄市政府函、議事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橋院115年3月30日函
可參。是龍海公司雖經核准解散登記而清算未完結,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其法人格仍然存續,依
首揭規定,應以陳秋白為龍海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
二、被告受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陳秋白為龍海公司負責人,其餘被告則分別擔任龍海公司如附表一所示職務,其等明知龍海公司
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依法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竟共同非法以銷售契約商品名義,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及吸收資金,原告受招攬而與龍海公司簽訂契約,已分別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迄未能領回。被告亦分別經刑事判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為此,爰依
民法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求為命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第184條定有明文。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該
所稱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
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行為人如以
前揭方法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且非銀行未經許可經營前揭業務者,即與前開規定之
構成要件相當。
上開規定旨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
是以倘違反銀行法上開規定,非法吸收存款者,自屬悖於善良風俗之行為,如致他人受有損害,自該當侵權行為。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據其提出
定型化契約資料明細等為證,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視同
自認,自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為命被告連帶賠償其所損害即已繳未領回金額,自有所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
翌日即112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卷附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咸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劉傑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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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五互集團旗下關係企業,龍海公司係以銷售 本案契約為唯一之業務 | | |
| | 五互集團總裁、龍海公司負責人 (95年成立龍海公司,主導公司所有業務之決策及執行) | | |
| | ㈠102年01月至103年12月,龍海公司副總經理 ㈡104年01月至106年09月,龍海公司總經理 ㈢106年10月起,五互集團副執行長 | | |
| | ㈠102年01月至102年09月,寶成督導區督導長 ㈡102年10月至106年09月,寶成督導區總監 ㈢106年10月至106年12月,營業部業務經理,寶成督導區總監 ㈣107年01月至107年05月,業務本部經理,寶成督導區總監 ㈤107年06月至107年12月,業務本部副總經理,寶成督導區總監 ㈥108年01月起,業務本部副總經理 (負責業務推動、客戶服務事項及教育訓練) | | |
| | ㈠102年01月至102年07月,龍海公司財務部副理 ㈡102年08月至104年07月,龍海公司財務部經理 ㈢104年08月起,五互集團財務部經理 (負責五互集團及旗下公司資金調度) | | |
| | ㈠102年01月至103年07月,龍海公司新北市督導區總監,北區部經理 ㈡103年08月至104年12月,龍海公司新北市督導區協理,北區部協理 ㈢105年01月至106年09月,新北市督導區協理,北區營業部協理 ㈣106年10月至107年06月,新北市督導區副總,北區營業部業務副總 ㈤107年07月起,新北市督導區資深副總,北區營業部資深副總 | | |
| | ㈠102年01月至102年05月,龍海公司台中督導區督導長,中區業務部襄理 ㈡102年06月至104年07月,龍海公司中區部副理 ㈢104年08月至106年09月,中區營業部副理 ㈣106年10月至107年02月,中區營業部業務經理 ㈤107年03月至107年05月,中區營業部部長 ㈥107年06月起,中區營業部業務副總 | | |
| | ㈠104年01月至104年05月,彰化督導區業務經理 ㈡104年06月至104年11月,彰化督導區督導長 ㈢104年12月至108年05月,彰化督導區總監 ㈣108年06月起,彰化督導區總監,彰化營業部區部部長 | | |
| | ㈠102年01月至102年05月,龍海公司府城督導區督導長 ㈡102年06月至106年06月,龍海公司府城督導區總監 ㈢106年07月至106年09月,府城督導區總監,南區營業部經理 ㈣106年10月至107年02月,府城督導區總監,南區營業部業務經理 ㈤107年03月至108年02月,府城督導區總監,南區營業部部長 ㈥108年03月,府城督導區資深總監,南區營業部部長 ㈦108年04月起,府城督導區副總,嘉南營業部業務副總 | | |
| | ㈠102年01月至102年11月,龍海公司七賢-葉督導區總監 ㈡102年12月至103年07月,龍海公司七賢-葉督導區高級總監 ㈢103年08月至104年07月,龍海公司七賢督導區高級總監 ㈣104年08月至104年12月,龍海公司高屏 分公司協理,七賢督導區總監 ㈤105年01月至105年12月,龍海公司高屏分公司經理,七賢督導區總監 ㈥106年01月至106年02月,龍海公司高屏分公司協理,七賢督導區協理 ㈦106年03月至106年09月,龍海公司高屏營業部協理,七賢督導區協理 ㈧106年10月起,龍海公司高屏營業部業務副總,七賢督導區副總 | | |
| | ㈠102年01月至102年11月,龍海公司七賢-王督導區督導長 ㈡102年12月至103年07月,龍海公司七賢-王督導區總監 ㈢103年08月至105年12月,龍海公司鑫億督導區總監 ㈣106年01月至106年07月,龍海公司消費平台特助 ㈤106年08月至107年05月,龍海公司消費平台副總經理 ㈥107年06月起,龍海公司高雄營業部業務副總 | | |
| | ㈠102年01月至102年03月,龍海公司大台南督導區督導長 ㈡102年04月至105年12月,龍海公司南區營業部經理 ㈢106年01月至106年09月,龍海公司南區營業部協理 ㈣106年10月起,龍海公司南區營業部業務副總經理 | | |
| | ㈠102年01月起,龍海公司行政體系協理 ㈡102年06月起,龍海公司高屏分公司協理 ㈢104年01月至106年02月,龍海公司健康樂活部資深協理 ㈣106年03月至106年07月,龍海公司副總經理 ㈤106年08月至106年12月,行政服務部副總經理 ㈥107年01月01日起,稽核室總監 | | |
| | ㈠102年01月至103年06月,龍海公司業務部副理、經理 ㈡103年07月至106年12月,龍海公司業務部經理 ㈢107年01月至107年12月,龍海公司人力資源部人資長 ㈣108年起,五互集團創新育成中心教育長 | | |
附表二:
方淑玲、劉建明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其餘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