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金訴字第108號 原 告 曾雅貞 曾國龍
曾智林 陳秀月 黃惠雅 林瑞芽 林青蓉
蔡宜繐 許淑琴 曾惠貞 楊金台 楊志鴻 楊惠茹 李奕芬 呂美華
張明泉 楊麗利 張晏瑜 張瑋真 邱忠彦 許芬蘭 共 同 吳信霈律師 被 告 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被 告 王繼賢 陳俊益 陳文英 歐永隆
林忠華
陳素卿 王年鳳 葉財銘 賴品月
郭木水 張震華 侯建豪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重附民字第15號),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於第二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時,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二、查原告因被告違反銀行 法案件,於本院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號刑事案件訴訟程序中,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本息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惟所提附帶民事訴訟,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各如附表所示,該裁定於同年月2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按(金訴卷第25至27頁),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查詢表及答詢表足佐(金訴卷第71、73頁)。依上開規定,原告 之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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